在药用类麻精药品涉毒犯罪案件办理中,行为人对涉案物质属性、交易对象等的主观认识,是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毒品犯罪的关键问题。实践中,受制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犯罪嫌疑人零口供、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等因素,司法人员对行为人主观认识状态的证明往往存在较大困难。在此情形下,司法人员可以在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运用刑事推定方法加以证明。
推定明知的一般规则
所谓刑事推定是由司法人员运用逻辑、日常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中推断出待证事实,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反驳的一种事实认定规则。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相关司法文件在不同层面列举了多种推定明知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统一司法裁判尺度、降低证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功能。在药用类麻精药品涉毒犯罪的主观明知推定问题上,应重点考虑如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行为人明知涉案物质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或者至少明知该物质具有依法限制流通、不得任意买卖的管制属性。另一方面,行为人明知该物质并非用于医疗等合法目的,而是被毒品犯罪分子、吸毒人员或药物滥用人员取得、使用或者再次流转,亦即明知其交易系非法目的。基于此,判断指向“受管制”明知的基础事实,通常包括行为人具有医药经营、药品销售、医疗从业等专业背景,或者长期接触处方药、麻精药品管理制度,明知相关药品需要处方、限量销售、实名登记或者特定资质,仍绕开监管要求;抑或采取不入库、不上架、不入账、虚构电子处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拆除外包装、隐匿存放等方式规避监管。而指向“非法目的”明知的基础事实,则主要表现为明知购买人存在吸毒、药物滥用或者转卖情形,仍多次、超剂量、异常频繁出售;交易价格明显高于正常药品价格,交易地点、时间、支付方式明显异常;沟通中出现“上瘾”“少吃点”“管得严”“别被查”等足以反映药物依赖或者规避监管意思的内容;行为人主动提供隐匿包装、规避登记、拆分购买等行为。
基础事实必须依托在案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得停留于办案人员的经验判断和主观臆测。司法机关办理药用类麻精药品涉毒犯罪案件,应优先收集、固定客观性强、稳定性高、可验证程度较高的证据,包括药品成分鉴定意见、处方开具及审核记录、药品进销存数据、资金往来流水、通信联络记录、物流寄递信息、执法检查及行政监管记录等。同时,应当尽力收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并通过客观证据对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稳定性加以印证。在上述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相互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怀疑时,司法机关才能进入推定明知的判断阶段。
刑事推定可推翻事由的审查
刑事推定素有“法律之蝙蝠”之称,其在证据法上的地位、适用边界与证明责任配置均具有较强的复杂性,特别是在药用类麻精药品涉毒犯罪适用上呈现出零乱、繁杂和模糊等特点,适用刑事推定必须慎重,防止客观归罪。刑事推定的基本属性决定了推定事实具有可被推翻的可能性。不同于直接证据证明所得出的事实结论,推定事实本质上仍具有或然性。因此,在药用类麻精药品涉毒犯罪中,推定只能作为证明困难情形下的补充认定方法,而不能被异化为替代证明、降低证明标准乃至客观归罪的工具。相关司法文件将“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确实不知情、确系被蒙骗”作为排除被追诉人主观明知推定的消极条件,旨在为被追诉人保留实质辩解的机会和空间,防止司法机关仅凭行为外观异常则径行认定主观明知。若行为人提交真实诊疗材料、合法处方、正常药品购销凭证等,表明交易数量、价格、频次符合医疗需要;或者提出购买人通过虚假病历、虚假身份、隐瞒成瘾事实等方式实施欺骗,行为人已按通常监管要求进行审查,并有相应证据或者线索予以印证,即应当对主观明知推定产生阻却效果。司法人员也应重点围绕被追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药品管理常识和交易规律、是否能够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是否存在被蒙骗的现实可能等方面进行判断。对于购买人确有诊疗需求、用量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交易手续基本合规的,应慎重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需要注意的是,这并非让被追诉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而是对其积极行使辩护权利、提出有利证据或线索的肯认。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诉案件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主观明知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应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刑事推定的功能在于通过证明基础事实来实现对主观事实的间接证明,而不是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追诉人。在这一问题上,控方需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证明:第一,涉案物质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并具有进入毒品犯罪评价的现实性;第二,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客观存在,且已经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第三,在审查辩解和证据后,仍排除行为人确不知情或者被蒙骗的合理可能。
主观明知推定规则的具体适用
刑事推定有助于控方减轻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难度,但并不意味着其是降低案件证明标准的制度安排,更不应成为弥补证据缺陷、替代控方履行证明责任的工具。从证明标准来看,检察机关证明基础事实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在有充分的证据或基础事实,证明行为人应当或能够认识到涉案麻精药品存在非法目的流转的可能性并放任结果发生时,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医生、药店工作人员等具有特定职业背景的主体,因其专业知识和从业经历,可能较普通人员更容易认识到药用类麻精药品的管制属性和滥用风险。但职业身份只能作为综合判断主观明知的辅助因素,是否能够认定主观明知,仍需结合行为人具体交易行为、沟通内容、规避监管措施等事实进行审查,进而证明其具有主观明知的现实可能。
在证明方法上,药用类麻精药品涉毒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坚持证据证明——综合认定——谨慎推定的递进思路。首先,若存在聊天记录、交易记录、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能够直接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或者间接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稳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体系,应优先通过证据证明方法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其次,在直接证据不足,但行为方式、交易过程、资金流向、药品来源、规避监管等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最后,在规范性文件明确列举的基础事实已经查明,且行为人提出的辩解不合常理、缺乏事实根据,无法合理解释异常行为时,可谨慎适用推定规则。
(作者肖先华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检察官;龚炜博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篇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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