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包贩毒因在毒品携带、运输、交易等环节采取短平快的运作模式,加之即贩即吸、量小隐蔽的特征,给犯罪的侦破带来了严峻挑战,现已成为毒品治理的重点对象。正是由于零包贩毒的隐蔽性强,不易被察觉,许多毒贩都拥有多次零包贩毒的经历。加大对于多次零包贩毒的处罚力度合理且必要,但多次零包贩毒是否一律构成情节严重?如何准确理解“多次”与“情节严重”的关系,成为破解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适用难题的关键。
[ 情节严重的理解之争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于贩卖毒品的行为,采取的是不问数量一律入罪的立场,因此量少的零包贩毒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款规定一方面承接《刑法》第347条第2、3款,搭建了贩卖毒品罪的量刑阶梯,另一方面细化出两档法定刑,以避免一些贩毒数量虽少但是情节严重的毒贩受到的处罚过轻。
不过该款规定未释明多次贩毒和情节严重的关系,实践中须依据司法解释来进行把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或者向多人贩卖毒品的,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中的情节严重。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变“可以”为“应当”,只要多次贩毒或者向多人贩毒,即应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所称情节严重。
对于“多次”,一些地方出台的量刑指导意见将其定为3次。是否零包贩毒满3次就属于情节严重,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同时列举出另外几种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这些情形都是因为有特定的身份或场所而被规定为情节严重,可多次贩毒却不存在特定因素,完全是量变造成的质变。罪量不断叠加最终质变的过程并不存在一个明确的临界点,究竟达到什么程度才应当被视作情节严重需要主观把控,多次(3次)贩毒即情节严重的规定仅是一种以方便实操为导向的手段,并不具备天然合理性,仍有完善的空间。
[ 情节严重的综合认定 ] .
笔者认为,对于《刑法》第347条第4款情节严重的规定,不能机械化认定,而是应该全盘考量案情,结合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坚守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的含义,就是刑罚之轻重需要同被告人所犯罪之轻重相适应,简言之即罪当其罚、罚当其罪。我国《刑法》出现多处“多次”的表述,有时作为入罪门槛,如盗窃罪;有时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如抢劫罪。贩卖毒品罪里“多次”的作用属于后者,即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贩卖毒品的危害在于毒品管理制度被破坏,毒品不受管制在市场内自由流通。行为人多次贩卖毒品,但是毒品总量小,在市场里流通的力量也弱,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不当然比一次贩卖大量毒品严重。以鸦片为例,被告人一次贩卖100克鸦片,属于3年以下的情形,而被告人3次共贩卖1克鸦片,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的区间内量刑。罪刑失衡所造成的处罚漏洞可能导致毒品交易趋于集中。
第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理念。宽严相济刑事理念贯彻刑事诉讼全过程,不仅起诉阶段应遵循,审判阶段也应遵循,不仅需要落实在轻罪案件当中,而且也需要落实在重罪案件当中。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昆明会议纪要》强调,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从严惩处的同时,做到宽以济严、宽严有度、罚当其罪。对于数量庞杂的零包贩毒案件,若是一刀切,不仅无益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使得治罪与治理的天平失衡,刑法的教育、感化和人权保护功能失灵,而且也会导致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配合效果不佳,给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带来较大的压力。综合认定并非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规制多次零包贩毒的行为并不只能依靠“情节严重”的适用,在基本刑档次内从重下判,尤其是加重罚金刑,也是宽严相济理念的体现。
第三,推进毒品治理工作向精细化转型。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依法审理毒品案件,积极开展禁毒工作,是人民法院担负的重要职责使命。持续加强毒品案件审判规范化建设,不断提升禁毒综合治理效能,是办理毒品案件的工作重点。据《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4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涉毒品犯罪案件3.6万件,相较2016年下降69.4%。涉毒品犯罪案件总量减少是禁毒工作取得的直接成果,而案件量减少也为精细办案、提质增效创造了条件。多次零包贩毒的案件在认定是否情节严重的时候,不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应结合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包括毒品的种类、毒品的纯度、贩卖的次数、贩卖的对象、毒品流向、危害后果等。需要注意在是否适用情节严重时考虑过的因素或情节,在后续量刑时不可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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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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