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毒品犯罪活动获利大,犯罪分子往往在实施毒品犯罪过程中大量掩饰、隐瞒毒资、毒赃。当前,毒品犯罪分子实施自洗钱犯罪活动多发,社会危害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出修订,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洗钱罪。虽然立法明确将自洗钱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但涉自洗钱行为的洗钱罪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上游毒品犯罪的自洗钱行为定罪处罚时,有几个焦点问题值得探讨。
关于提供资金账户的情形
修正后的洗钱罪条文,仍将提供资金账户作为洗钱罪的行为方式。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涉及提供资金账户的情况较为常见。
第一种情况,贩卖毒品行为人提供自己资金账户。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成立自洗钱犯罪,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提供资金账户是一种协助性质的行为,只能构成他洗钱,不能认定为自洗钱犯罪。也有观点认为,提供自己的资金账户转移犯罪所得也可能破坏金融监管秩序,可以成立自洗钱犯罪。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提供自己的资金账户用于贩毒行为的,认定其是否构成自洗钱犯罪应当区分情况。如果行为人仅在收取贩卖毒品犯罪所得时提供自己的资金账户,该行为系贩卖毒品行为的一部分,并未对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一般不能评价为洗钱罪。但如果行为人获取贩毒犯罪所得后,又转移到其名下的其他资金账户,则已经对毒品犯罪所得起到掩饰、漂白的作用,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第二种情况,贩卖毒品行为人利用他人提供的资金账户。对于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是否构成洗钱罪,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自洗钱行为并不一定发生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上游犯罪尚未结束甚至行为人在对上游犯罪所得同步处置时仍可能成立洗钱罪。如毒品犯罪分子让购毒者将巨额毒资直接转入其提供的境外资金账户,该资金账户无论是否属于贩毒者本人,均不影响其自洗钱犯罪的成立。同样,毒品犯罪分子利用他人资金账户在境内收取毒资的行为,也可评价为自洗钱犯罪,该评价与其实施的贩卖毒品罪并不冲突,但在最终的罪名处断时需考虑一罪还是数罪。另外,对于贩毒人员利用他人资金账户收取毒资的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发布典型案例认为,该情形下账户提供者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不成立洗钱罪。笔者认为,该情形下双方仍可能构成洗钱罪。资金账户提供者是否构成洗钱罪或者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关键在于其是否参与通谋以及通谋的内容。提供者不明知贩毒人员利用其资金账户收取毒资的,对其不认定为犯罪;提供者与贩毒者就贩卖毒品进行通谋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提供者与贩毒者就洗钱进行通谋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的共犯;当二者就贩卖毒品和洗钱均进行通谋的,应当认定为同时成立贩卖毒品罪和洗钱罪。
关于涉及生活消费的情形
贩毒人员收取毒品犯罪所得后,用于生活消费,是否能够认定为自洗钱犯罪?有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行为人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性质、来源的目的,对其不能认定为自洗钱犯罪。也有观点认为,将上游犯罪所得转换成可保值功能的资产可认定为洗钱犯罪。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将毒品犯罪所得用于生活消费的情形,应当结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认定其是否构成自洗钱犯罪。行为人出于逃避司法打击的意图往往矢口否认其洗钱目的,脱离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性质来源的目的并不科学。对于将毒品犯罪所得用于一般性的日常生活消费、小额的生活消费,属于上游毒品犯罪的自然延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效果有限,大多不损害金融监管秩序,一般不认定为自洗钱犯罪。但对于将毒品犯罪所得用于大宗消费或者明显转换其违法所得性质的消费,应当认定为自洗钱犯罪。如行为人用于购买房产、车辆等大宗消费品,购买黄金、珠宝以及股票、债券等,此时毒资性质已被转化、漂白,行为人已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性质来源的犯意,对其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转移财产的情形
行为人将贩卖毒品所得进行转移,是否认定为自洗钱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从刑法规定来看,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了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对于将毒资毒赃物理转移至其他地点藏匿的行为,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自窝藏行为”不构成洗钱罪。实践中,对于贩毒人员获得犯罪所得后,大额取现藏匿,是否应当认定为自洗钱犯罪?有观点认为,对毒资提取现金的行为可认定为自洗钱犯罪。笔者认为,提取现金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洗钱犯罪,不可一概而论。对于贩毒人员从其资金账户中直接提取现金的行为,属于物理转移,即使数额巨大,也不宜认定为洗钱罪。但如果行为人将毒品犯罪所得腾挪至他人账户或者其他自有账户,再进行取现,明显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关于毒品犯罪与自洗钱犯罪的并罚问题
关于贩卖毒品等上游毒品犯罪与涉毒自洗钱犯罪,是否应当并罚,各方存在不同的认识。从域外情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在事后不可罚理论影响下基本将自洗钱行为排除在独立罪名之外,仅荷兰等少数国家规定数罪并罚。而英美法系国家不考虑罪名关系,多将自洗钱犯罪独立判处。我国将自洗钱行为入罪后,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基本采取并罚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明确要求对自洗钱犯罪直接进行起诉,也就是要求与上游犯罪进行并罚。从理论上看,学界仍存在不同的观点,认为对于上游毒品犯罪和自洗钱犯罪不宜一律数罪并罚。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自洗钱是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可罚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吸收犯,我国学者多从吸收犯理论来看待上游犯罪和自洗钱行为的关系,认为自洗钱可以被上游犯罪所吸收,不必单独成立犯罪。实际上,事后行为是否可罚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能够被上游犯罪刑罚所覆盖。从贩卖毒品行为来看,行为人除了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外,又对毒品犯罪所得实施了掩饰、隐瞒其来源性质的行为,二者侵害的法益实际上不相同,后者行为的可罚性并不能包含于上游犯罪的刑罚之中。可见,事后行为的不可罚实际上被上游犯罪刑罚所承载,而并非事后行为的不应罚。所谓事后不可罚行为更多的是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不是理论障碍问题。在刑法修正后,自洗钱行为作为犯罪在立法上得到确认,实则立法者将自洗钱行为的可罚性进行了明确。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犯罪虽然可以成立数罪,但并不必然进行并罚,仍应当根据罪数原理等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贩卖毒品又实施自洗钱行为的,可以从洗钱行为发生在事后还是事中进行区分,来判断数罪还是一罪。对于传统刑法理论关注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即贩卖毒品行为人获取毒品犯罪所得后又实施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数罪,以贩卖毒品罪和洗钱罪进行并罚。对于行为人在贩卖毒品行为过程中实施的自洗钱行为,如利用他人的资金账户收取毒资,利用境外资金账户收取毒资等,应当将贩卖毒品罪与洗钱罪择一重处,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实际上在此情形下,贩卖毒品罪与自洗钱犯罪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一罪从重处罚,以避免对完整毒品犯罪行为割裂评价或重复评价。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检察官。本篇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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