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环节是毒品非法流通的末端,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等行为密切相关。吸毒行为在我国虽然未作为刑事犯罪处罚,但与毒品犯罪行为相关联,吸毒人员的涉毒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需要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吸毒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形
对于吸毒人员以自吸为目的或者无法证明其存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目的的占有、携带、藏有毒品行为及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数量达到法定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持有毒品的核心是行为人对毒品产生“实际支配力”,无论持有状态是静态,还是动态。
一是吸毒人员以自用为目的获取毒品,使毒品处于实际控制状态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获取”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但不限于以购买方式获得毒品,接受赠予、拾得遗失甚至是窃取、夺取等均是“获取”的涵盖范围。“实际控制”,即行为人对毒品形成具有持续支配力的状态。有的把毒品置于可支配空间内,有的采用“人毒分立”的储藏模式,通过他人持有毒品等。
二是吸毒人员以自吸为目的随身携带毒品出行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情形下,毒品具有“自用”属性。对于吸毒人员携带毒品出行的行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况,不能仅以是否使毒品发生空间转移作为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的标准,而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作出综合判断。如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则其使毒品发生空间转移的行为便是满足自吸的手段行为,该情形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更为适宜。
三是吸毒人员可能出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目的,但目前证据无法证明的情形。这是一种证明困境下的法律拟制行为,司法机关基于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避免放纵犯罪,在无法证明行为人持有目的系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时,以刑法兜底条款作出认定。
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的情形
对于吸毒人员以牟利或者促进毒品流通为目的,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运输毒品罪,一般要求吸毒人员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且具有流通和扩散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毒品发生空间位移的行为。
一是吸毒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充当“脚夫”运输毒品,通过帮助他人运送毒品换取金钱报酬或折算毒资的情形。在此情形下,“牟利”不限于直接金钱交易,以毒品折抵运费、换取吸食机会等变相利益均属法定“牟利目的”。
二是吸毒人员在转移毒品中被查获,随身携带毒品数量远远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即使行为人辩称该毒品是供自己吸食所用,仍然可构成运输毒品罪。“正常吸食量”,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辩解情况,从多个方面进行判断。如考察行为人的经济能力,即实际购买力,行为人在被查获前一段时间内,有无一次性购买或多次购买囤积涉案数量毒品的能力。考察行为人的行程安排,行为人有无长期滞留外地的外出打算,特别是短时间内返程携带大量毒品的情况。结合实际查处毒品数量进行常理判断,如行为人携带了超出自吸认知的毒品数量,可以其自吸供述不符合常理来推翻其辩解。例如,某甲乘长途客车携带80克冰毒被查,其声称“备一年用量”,但毒品被分装为20小袋且藏匿于零食包装内,司法机关结合其跨省无正当行程目的、无稳定吸毒记录,认定分装形态利于流通而非自用,最终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几种情况:一是代购毒品行为。此处的代购不是居间获利的毒品买卖,而是无利益诉求的代为购买行为,代购行为人受吸毒人员委托,帮助购买毒品给吸毒人员。就代购人员而言,其将毒品带回交给吸毒人员,客观上促进了毒品流通,对于毒品数量较大的,相关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犯罪。二是吸毒人员出于非自吸为目的转移毒品的行为。行为人有关毒品用于自吸的辩解被推翻,无证据支持,对于其转移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犯罪。三是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运输毒品已经完成,虽然未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仍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吸毒人员走私、贩卖毒品,容留吸毒的情形
吸毒人员除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外,还可能涉及走私、贩卖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是走私毒品的情形。走私毒品犯罪指的是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本质上是一种跨越国边境的运输行为。就吸毒人员而言,容易引起争议的情形是行为人以自吸为目的,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该行为既促进了毒品的跨境流通,又扰乱了边境管理和海关监管秩序,应当认定为走私毒品犯罪。近年来,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件多发,对于吸毒人员走私没有药用价值的毒品入境,或者出于非法用途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走私入境的,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以治疗疾病为目的,从国外、境外携带、邮寄少量管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不认定为犯罪。
二是贩卖毒品的情形。吸毒人员往往具备贩毒的利益追求和环境优势。一方面,多数吸毒人员因毒品侵蚀,无经济来源或收入不佳,为了维护高额的毒品开支和基本的生存开支,往往通过贩毒行为牟利;另一方面,毒品交易领域相对封闭、隐蔽,吸毒人员具备参与贩毒的便利。此类案件的常见认定难题是涉案毒品数量认定问题,如吸毒人员以贩卖为目的购进一定数量毒品,毒品被查获时吸毒人员自吸了一部分,自吸部分是否计入涉案数量。笔者认为,吸毒人员自吸部分不宜计入贩毒数量,因该部分毒品被吸毒人员自行吸收,并未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并未侵害贩卖毒品罪的客体。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以此为辩解,企图减轻处罚,要结合具体案件对其辩解的合理性和真实性作出判断。
三是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形。吸毒活动常有群体性特征,召集人可能因提供场所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此处的场所应当是行为人负管理义务范围内的场所,行为人对吸毒场所是否具有支配、控制力,是认定其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关键。如果提供的是其不负管理义务的场所,由于无义务则无责任,不能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为场所支付费用的人对场所内其他人吸毒行为事先不知情但事中参与或默许认可的,可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先不知情且事中有积极阻止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如果毒友之间事先约定分工,约定购毒、开房费用的分摊,不宜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
(作者肖先华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检察官,任怡明系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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