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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推定结论的可反证性及其证明责任

来源:中国禁毒报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25/9/29 15:42:3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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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2023年10月,闵某、刘某某先后两次驾车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购买600克依托咪酯后回到湖北荆门制成含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烟弹600个进行贩卖。到案后,刘某某声称自己只是闵某寄售行的雇员,受闵某安排帮忙开车去广西,并不知道是去购买毒品,也没有参与交易。


检察机关指出,刘某某虽然辩称自己事先不知情,但其两次跟闵某驾车1000余公里远赴广西柳州,闵某与梁某某交易时,其在场并看到闵某使用大额现金交易以及试吸、试闻依托咪酯晶体的全过程,且交易时间均在深夜、地点在偏僻村庄或隐蔽的荒山,交易完后连夜返回。刘某某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且被告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确属被蒙骗。


2025年4月28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4万元,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案例来源:湖北省禁毒委员会、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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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可推定性


长期以来,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是争议较大的实践难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昆明会议纪要》)因应现实治理需要,在第六部分专门规定了“主观明知认定问题”。其中,第三段集中规定了主观明知的推定类型,当满足法定8类情形,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确不知情或被蒙骗的,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在本案中,司法人员正是依据前述规定,通过刘某某“两次跟闵某驾车1000余公里远赴广西柳州,闵某与梁某某交易时其在场并看到闵某使用大额现金交易以及试吸、试闻依托咪酯晶体的全过程,且交易时间均为深夜、地点在偏僻村庄或隐蔽的荒山,交易完后连夜返回”等案件事实,推定刘某某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针对毒品犯罪设置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具有事实基础与价值基础。一方面,基于趋利避害的主观心理和高度隐蔽的犯罪手法,大部分毒品犯罪都不存在直接证据,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事实时存在一定困难。另一方面,毒品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会对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社会秩序等造成严重危害,为贯彻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全面打击毒品犯罪,在特殊情形下推定主观明知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推定是指当基础事实被证明成立时,根据事物之间存在的常态联系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的一种证明规则。因而,基础事实的成立是推定主观明知的前提条件,推定事实的真实性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基础事实的真实性。检察机关应对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也应与证明行为人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标准相同,即“排除合理怀疑”。《昆明会议纪要》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规定了8类基础事实,其中第八类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的情形”属于兜底条款。就兜底条款而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官凭借自己的经验及内心确信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予以认定,应当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由于当前针对主观明知推定的配套规则的不足、缺少足够的限制,故而存在法治隐忧。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秉持同类解释的原则,要求兜底条款情形与其他7类情形在性质上具有相当性。在此基础上,仍需要检察机关对基础事实进行证明,并检验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常态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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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主观明知的可反证性及证明责任


诚然,通过对主观明知的推定,有利于惩治毒品犯罪,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但推定在本质上仍属于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其理论支撑主要是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存在一定弊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对主观明知的推定显然并未严格坚守这一证明标准,在客观上降低证明要求。


故而,基于推定主观明知所存在的固有局限,《昆明会议纪要》在规定推定情形时,要求“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不知情或确系被蒙骗的除外”。可见,此类推定属于可以反证的推定。针对检察机关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情况,若被告人存在异议,可以通过对基础事实证伪的方式推翻推定结论,只是此时,不同意推定结论的被告人需要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即合理解释(包括证明自己确实不知情、确系被蒙骗)。若检察机关已经证明基础事实,推定的法律效果随之发生。此时,若被告人存有异议,则需要作出合理解释或证明自己确不知情、确系被蒙骗。


在本案中,即便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主观上并不明知是毒品,但审判机关并未采纳该陈述,而是认为刘某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确属被蒙骗,所以并未有效反驳推定的成立。换言之,被告人对推定结论的反证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因此,需要接受反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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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证的证明标准及其采信


针对实践中被告人可能提及的反证,《昆明会议纪要》等文件作出了“合理解释”“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的规定。但是,对于何为“有证据证明”以及“有证据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并不清晰,比如,是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还是只要提出合理怀疑即可,这亟待提出理论方案。被告人反驳推定时所应满足的要求即为反证的证明程度。


对推定进行反驳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对基础事实提出反驳;二是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提出反驳。即使有学者认为,主观明知的推定属于倒置证明责任,允许被告人对于推定提出反驳,看似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其实是要求被告人对未经控方证明的推定事实提出证据加以反驳,这在本质上是将本应由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倒置给被告人承担。鉴于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推定适用的事实基础、价值基础以及不可避免的现实情况,当前亟待明确反证的证明标准,以实现利益的平衡、人权的保障并化解法治隐忧。


具体而论,针对基础事实所提出的反驳,由于检察机关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因而被告人只需要提出相应证据使得基础事实发生动摇或令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即可。针对常态性联系提出的反驳,本文认为,对被告人而言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过于严苛,而采取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较为合理。即被告人只需要让法官对该推定规则中的“常态联系”产生动摇,说服法官高度相信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常态”的例外。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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