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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司法认定

来源:中国禁毒报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25/8/15 16:21:3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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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行为高度隐蔽,买卖双方往往通过知晓购毒渠道或者购毒需求的不法分子介绍联络,进而完成毒品交易。司法机关查获的毒品犯罪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存在居间介绍人,其为购毒者和贩毒者买卖毒品提供帮助。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加剧了毒品的非法流通,社会危害大,应当依法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认定,依法定罪处罚。


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


所谓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是指为了促成毒品交易的实现,在毒品卖家和买家之间牵线搭桥,从中进行引荐、沟通和撮合的行为。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性质的认定,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立案追诉标准和座谈会纪要等文件中有所涉及。一般认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不是独立的毒品犯罪行为,需要依附于其他犯罪,以共同犯罪进行认定。根据居间介绍人依附的对象是贩毒者还是购毒者,与哪一方交易主体存在犯罪共谋,与哪一方交易主体关系更为密切,进而判断其与某一方构成共同犯罪。


一是依附于贩毒者,为贩毒者出售毒品而介绍购毒者,居间介绍人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此时,居间介绍人为帮助贩毒者贩卖毒品,与贩毒者之间具有明确的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介绍购毒者的帮助行为,不管居间介绍人是否实际牟利,毒品是否实际给付,均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二是依附于购毒者,为购毒者购买毒品而介绍贩毒者,居间介绍人与购毒者构成相关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此时,如果购毒者本身不构成毒品犯罪,则居间介绍人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在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情形下,居间介绍人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则其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此时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本质上属于依附于贩毒者的情形,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的,与购毒者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购毒者以吸食为目的购买毒品的情形下,居间介绍人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则居间介绍人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三是居间介绍人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应当认定为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在此情形下,居间介绍人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同时为购毒者介绍联络贩毒者,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为吸毒者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特殊情形


对于行为人为以吸食为目的购买毒品的吸毒者居间介绍贩毒者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居间介绍人即便依附于购毒者,但其介绍联络行为对毒品交易的实现具有促进作用,加剧了毒品的流通,对贩毒者起到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应当说,这种观点从严惩毒品犯罪的角度来看具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妥当,不利于实现罪责刑相统一。主要原因在于毒品犯罪往往呈现链条式上下线关系,居间介绍人为吸毒人员介绍联络上线贩毒者,虽然对毒品流通扩散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但这种行为谈不上贩卖毒品实质性的帮助行为,居间介绍人和贩毒者也缺乏贩卖毒品的共同犯意,当其促成交易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标准的,一般与吸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司法实践中,有的居间介绍人虽然系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而联络介绍贩毒者,但其行为已经超出一般的居间介绍行为,如果一概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共犯,乃至因毒品数量小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与其行为性质不相符,轻纵了毒品犯罪分子。笔者认为,对于那些直接实施了实质性的贩卖毒品帮助行为,甚至与购毒者和贩毒者进行共谋的居间介绍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来说,对于下列受委托为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联络贩毒者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一是贩毒者事先已经委托或者授意居间介绍人为其介绍购毒者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居间介绍人与贩毒者实际上已经共谋,其又实施了相关介绍联络行为,理应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二是居间介绍人对毒品私自加价后再交付给购毒者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居间介绍人虽然实施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同时还实际经手毒品,参与了毒品交易,并获取非法利益,已不是单纯的居间介绍人,属于贩卖毒品链条中的独立一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居间介绍人为贩毒者提供实质性帮助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居间介绍人为贩毒者提供贩卖毒品的交通工具或者帮助贩毒者搬运毒品等等,实施了实质性的贩卖毒品帮助行为,对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是适当的。


与居中倒卖毒品等行为的区分


一般而言,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毒品交易行为方面,居间介绍人系毒品交易的中间人,起到提供交易信息、联络相关交易主体、撮合双方交易等作用,但并不是毒品交易独立主体;居中倒卖人虽然处于毒品交易上下线的中间环节,但对毒品交易的实现起到自主性、决定性的作用,系毒品交易的独立主体。二是在共犯形式方面,居间介绍人一般依附于贩毒者或者购毒者一方,与其关系密切的一方构成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居中倒卖人与毒品交易的上线或者下线是上下线关系,不构成共同犯罪。三是在牟利方面,居间介绍人往往通过获取毒品交易一方的介绍费的方式进行牟利;居中倒卖人则是通过倒卖毒品赚取差价的方式进行牟利。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与代购毒品行为的区别。一方面,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参与毒品交易。居间介绍人一般只提供交易信息、联络相关交易主体,不直接经手毒品,不是毒品交易的主体;而代购人则需要参与毒品交易,经手毒品,系毒品交易的主体。另一方面,在于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是否受牟利的影响。居间介绍人为贩毒者介绍购毒者或者为以贩卖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贩毒者,不论其是否牟利,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在代购人代买毒品,一般在其牟利时,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


司法实践中,毒品交易方式多种多样,要准确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代购毒品行为并不容易。特别是为吸毒人员居间介绍贩毒者的情形下,有的居间介绍人直接出面购毒,有的居间介绍人实际经手毒品,有的居间介绍人从贩毒者处收取报酬,还有的居间介绍人私下赚取毒品差价,对其不能一概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而应当视情以居中倒卖毒品或者代购毒品牟利看待,依法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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