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从境外走私毒品入境案件多发,犯罪嫌疑人被查获后往往辩解称自己不知道入境的物品系毒品,如何认定走私毒品犯罪的“应当知道”是司法实践的难点。
走私毒品罪主观明知的内涵
我国刑法规定的“走私毒品罪”中,“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犯罪对象属于主观明知的内容,成立走私毒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走私的是“毒品”。关于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明知的内容,有观点认为主观明知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否则便混淆了故意与过失。实际上,走私毒品罪中的主观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相关司法解释文件也已确认。
“应当知道”是一种刑事推定的证明状态,根据相关事实推定行为人知道,即综合全案事实足以推断行为人不可能不知道的情形。理论界对“应当知道”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应当知道”是根据客观事实推定的“明知”,不能理解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即根据人们的生活经验已排除了行为人“不知道”的可能。另有学者将“应当知道”理解为不知道,即“应当知道”表明行为人事实上还不知道,因为证明“明知”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为了不放纵犯罪,司法解释规定了“应当知道”。我们认为,“应当知道”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不包括应当知道而实际上不知道某种事实存在的情形。一方面,这符合刑法中“明知”的含义。如果将“应当知道”理解为行为人实际不知道,就混淆了故意与过失。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作合理解释的权利,只有在其走私毒品无法作合理解释时才能认定其“应当知道”。“应当知道”作为刑事推定的证明状态,只有在相关事实难以直接证明时,才允许采用这种方式进行认定,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反证。
走私毒品罪“应当知道”的一般情形
对于走私毒品“应当知道”的判断,“应当”是行为人知道相关物质属于毒品的范围。“毒品”作为一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或者一般人的价值观念作出判断的要素。一般人将刑法上的毒品理解为对人具有异常兴奋、镇定作用,容易成瘾的物质,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走私的是具有上述作用的物质,就可以肯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所走私的是毒品,但不需要清楚地知道毒品的数量、质量、品种、含量、成分等物理、化学特征。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文件规定了走私毒品罪认定“应当知道”的常见情形。从内容上看,“应当知道”的推定理由主要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伪装行为、隐藏行为、逃避检查、抗拒检查等行为。
一是行为人具有虚假伪装行为。虚假伪装行为是指通过隐藏方式或伪装方法,使得有关部门难以察觉,逃避、欺骗安全审查。在走私毒品案中,行为人用微信小号联系卖家、用支付宝小号支付货款等行为本身不属于违法行为,行为虽具有一定隐藏性,但难以独立认定为虚假伪装行为;对于其同意境外卖家将可能是毒品的物质伪装成其他货物报关等行为,可以认定为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或者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的情形,但后续仍需进一步判断行为人能否作出合理解释。
二是行为人具有逃避检查的行为。逃避检查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走后门”等方式绕道而行,避开通常情况下需要经过的拦截或验证。有的行为人通过手机短信得知其入境邮件被海关暂扣,需要办理海关手续,但最终并未按要求补充申报相关手续,则属于逃避拦截、验证等检查的行为。而寄递留存的买家信息亦非本人,则符合以虚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称办理托运、寄递手续,从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情形。
三是行为人具有抗拒检查行为。抗拒检查行为是指直接与有关机关的拦截、检查等活动进行正面交锋,往往表现为以强制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走私毒品案件认定犯罪嫌疑人“应当知道”,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于行为人实施了伪装行为、隐藏行为、逃避检查、抗拒检查等行为,并不能当然地得出其实施了走私毒品犯罪的结论。司法机关必须核实其行为的目的、动机以及行为人提供的线索等,审查其辩解是否合理。对于虽然存在异常行为,但行为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则不能推定其“应当知道”入境的系毒品。
走私毒品罪“应当知道”的具体认定
在办理走私毒品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需要对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等客观证据进行收集、审查,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审慎判断。在行为人不承认明知系毒品的情形下,司法机关需要在基础事实之上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从而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相关物质系毒品。
一是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评价证据、判断真伪。如在张某走私毒品案中,张某辩称之所以在卖家的收件信息上留“杨某”这个名字,是因为其打算出去旅游,担心快递到的时候自己不在当地,可以让朋友杨某帮忙代取。但结合全案事实,可以判断其供述与常理不符,辩解并不合理。其一,该辩解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杨某明确否认知道其代收物品的情形,张某也否认事前有告知杨某代收的情形。其二,该辩解不合理。张某称其在收件时可能外出旅游,需要杨某代收。如果确实需要代收,应当一并留下杨某的地址和手机等收件信息,而实际上该案买家信息为杨某姓名、张某手机号和地址。其三,该供述与常理不符。据张某所称,其平时在国内购买物品时填写的收件信息,大概写的都是本人、收件地址为本人住址,国外是第一次购买。按照张某通常的交易习惯都是填写本人姓名,且其第一次从国外购买,缺乏购买经验,为了确保货物能够正常收到更应该按照申报流程如实填写。而张某采用瞒报等方式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其辩解难以采信。
二是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强化论证,防止滥用。由于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推定犯罪人的主观情况,“应当知道”的判断容易出现分歧和质疑,需要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一方面,增强对裁判等法律文书中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的说理活动。法律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必要时使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等方法,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另一方面,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辩方对“应当知道”推定进行反驳的正当权利。
(作者肖先华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检察官;周鑫淼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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