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禁毒力度不断加大,一些不法分子将具有药用价值的麻精药品作为毒品的替代物质进行贩卖、吸食,社会危害严重。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贩卖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情况较为复杂,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予以认定。
关于贩卖非药用类麻精药品
有观点认为,麻精药品表现为药品和毒品的一体两面性,当其发挥着特定的医疗效用,呈现出药品属性;当其被滥用时,呈现出毒品属性。实际上,这种理解并不准确。麻精药品有药用和非药用之分,非药用类麻精药品本身并不具有药用价值,不能用于治疗疾病,属于纯正的毒品。但长期以来,我国毒品管制并未对两类麻精药品作出区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涉麻精药品案件定性产生模糊认识。如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绝命毒师”湖北张某波涉毒案,被告人张某波等人系化工专业人士,明知非法制造销售的物质3, 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系国家列管的麻精药品,该类麻精药品虽然被管制于《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但其本身不具有药用价值,属于纯正的毒品,有关办案机关认为该类麻精药品具有双重属性,不能认定为毒品的意见显然错误。根据2024年修订后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家有关部门分别公布了《药用类麻醉药品目录(2025年版)》《药用类精神药品目录(2025年版)》《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将具有药用价值和没有药用价值的麻精药品,分别在不同的目录中管制,便于司法机关对涉案物质是否为毒品作出准确认定。一般而言,对于贩卖国家管制的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因其在法律层面上已经否定属于药品,也否定其具有药用价值,犯罪嫌疑人关于将其用于治疗疾病的辩解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罪情形,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贩卖药用类麻精药品
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贩卖国家列管的药用类麻精药品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行为人对于麻精药品的非法用途以及对相关物质毒品属性的认知,是认定行为人构成毒品犯罪的关键。因国家列管的药用类麻精药品既可以被吸毒人员等作为毒品滥用,也可以作为治病的药品合法使用。实践难点在于“医疗需要”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往往提出“医疗目的”的辩解,司法机关应当注重客观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对于生产、销售、运输等上游、中间环节的被告人,要重点结合涉案数量、送往下游对象等确定主观目的。这里的“医疗目的”特指医学上通说、经科学论证合理的诊治疾病方案,一般不包括民间偏方等缺乏医学界公认的诊治方案。在极个别情况下,对下游迷信某类列管的麻精药品可以治愈或缓解身体疾病而持有麻精药品的人员,由于缺乏主观犯意不以相关毒品犯罪论处,但在证据上要结合其具体疾病情况、是否吸毒、生活轨迹及经济来源、是否在持有的合理范围数量内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与此对应的,上游、中间环节人员是明确地专门针对此类群体,还是为牟利而无差别地涉及麻精药品,是认定毒品犯罪与否的关键。如果是后者的,则不能成立“医疗目的”,应认定为相关毒品犯罪。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毒品犯罪属于行政犯,认定是毒品还是药品应当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我国刑法是以实质性认定为判断基准的,但实质性认定是指认定的犯罪事实而不是行为对象。在行政犯中,实质性认定或实质性评价就是在法律规定“毒品”“药品”的基础上,对相关行为事实的认定,而不是抛开法律定义对涉麻精药品是“毒品”还是“药品”再次界定,并由此延伸评价行为的性质,所得结论甚至可能与法律定义相违背。药用类麻精药品兼具毒品与药品的属性,“评价”具有主观性,离开法律定义的权威标准而实质性评价是“毒”还是“药”不免产生争议,也难有客观、唯一的标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实为了治疗疾病而私自携带或者寄递少量国家列管的药用类麻精药品入境的行为,应当保持刑法谦抑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以药用为目的非法贩卖麻精药品
202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药品管理罪。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修改后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涉及药品的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对于行为人出于药用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麻精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能否继续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存在争议。主要顾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规定,无证生产药品、非法经营无证药品,依法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非法经营有证的药品如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将形成刑期倒挂现象。也就是罪行较重的行为按照妨害药品管理罪处理,法定最高刑只有7年有期徒刑;而罪行较轻的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不尽合理。
笔者认为,对于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普通药品的行为,一般也不再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可按妨害药品管理罪依法处理。因非药用类麻精药品本身不具有药用价值,对于贩卖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的行为,本质上不存在出于药用的目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行为人出于药用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用类麻精药品的行为,因其贩卖目的是用于治疗疾病,不宜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但仍有适用非法经营罪的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明确规定,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精药品,由国务院作出具体管理规定。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麻精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生产和销售均需严格审批。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非法贩卖麻精药品,明显违反了国家的专营、专卖制度,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当然,对于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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