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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定义的立法完善路径探析

来源:中国禁毒报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25/5/14 16:18:4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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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禁毒工作的“元叙事”,毒品管制制度确立了国家对毒品的内涵定义与外延范畴,彰显了国家对被纳入管制的物质施以行政管理的态度以及法定的强度。同时,从“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规则模型出发,毒品管制成为连接管制状态和法律后果之间的桥梁,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范得以适用的依据。不仅如此,毒品管制制度还要体现药物使用的正当诉求,在建立与一般药物管理强度不同的管制措施时,确保被管制的“毒品”在其适格的场域发挥积极作用。由此可见,如此复杂的诉求使得毒品管制制度需要极为精细和巧妙的立法思路和立法技术,才能在这些看似互斥的目的中搭建微妙的平衡,发挥“治理—效用—惩戒”三位一体的制度功能。


定义概览


毒品管制制度得以树立的前提,是对毒品科学客观地定义,确定“某种物质在满足何种条件或要素时能够被视为规范意义上的‘毒品’”,这涉及毒品的管制要素,也就是通过何种条件来定义毒品。在此基础上,毒品管制制度还需要确立管制的程序,也就是符合毒品定义的物质在何种程序下被确定为毒品,这涉及管制的主体、组织以及管制的法定程序。在毒品管制制度中,毒品的定义是最核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毒品定义不在“毒品管制”一章予以规定,而是在总则部分予以明示,这表现出其对于毒品定义的重视以及与其他部门法展开连接的诉求。目前来看,我国禁毒法关于毒品的定义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中引起了对一些问题的讨论,在学术研究领域,关于毒品的定义规则以及定义要素,也存在观点。


不同模式


以不同立法例毒品定义模式作为考察对象,可以发现毒品的定义有不同的表达,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其一是明确赋予毒品以实质意义上的定义,然后再授权其他规范对毒品品种进行列举;其二则并不赋予毒品以明确的定义,仅仅以列举的形式表明毒品的品种。


前者例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法案第2条第1款规定,“受本法律所定制度规管的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是指附于本法律且属其组成部分的表一至表四所载的植物、物质及制剂”。该法案同时在第3条第1款规定,“各种植物、物质及制剂是按其潜在的致命力,滥用后出现的症状的强烈程度,戒断所带来的危险性与对其产生依赖的程度而分列于表一至表四”。这里的“潜在致命力、滥用症状及程度、戒断危险性、对其依赖程度”都是毒品的实质定义要素,某种物质需要满足这些条件,才有被定义为毒品的自然属性。


后者例如美国《管制物质法案》第802条(6)规定“术语‘管制物质’(controlled substance)是指列举在本法案B部分之下的附表I、II、III、IV或V中的任意一种药物、其他物质或直接先驱体”;英国《1971年毒品滥用法案》第2条(1)(a)规定“‘管制药品’(controlled drug)是指业已被本法附表2第I、II、III部分列举的任何物质或制品”;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危险药物条例》第2条规定“‘危险药物’(dangerous drug)指任何在附表1第I部中所指明的药物或物质”。联合国公约也采取了毒品的形式定义模式,例如《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1条规定:“称‘麻醉品’者,谓附表一、二内的任何物质,不论其为天然产品或合成品。”在形式定义之下,一般不明确表达毒品的实质要素,只是将法律本身作为毒品管制的正当性来源,将附表作为毒品的外延范围,形成形式上的统一。形式定义没有给出具体的定义要素,但在规范层面,其毒品的外延范畴是封闭的,这有利于实现毒品种类的规范性。


完善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采取了实质定义模式,在第2条以两个条款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毒品的概念进行了归纳,也就是“1.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2.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由此可见,我国禁毒法将“国家规定管制、使人行人瘾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作为定义要素。


事实上,在这一条文中,“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国家规定管制”以及“使人形成瘾癖”的命名结果,只要被称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则必然是“基于其使人形成瘾癖属性而被国家管制”的物质。这一定义揭示了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毒品必须的两个要素,成瘾性(自然属性)和受管制性(法律属性)。而第2款则是对第1款的豁免,意即即便成为毒品且受到管制,也依然可以依法在医疗、教学、科研等场合对“毒品”展开合理使用。


从目前的毒品定义来看,只要能够在外延上明确界定毒品的范围,并不会产生太多的分歧。但问题在于,我国的毒品范畴已经产生了相当程度的扩张,按照我国禁毒法对毒品的定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在2005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附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予以明确的。但2015年《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行,其第3条第1款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品种目录已有列管品种外,新增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由本办法附表列示。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调整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也就是说,在《条例》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作出分类的基础上,“列管办法”增设了“非药用类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种解释扩大了原有的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的概念。通过《办法》的规定,我国的毒品类型实际扩张到了“药用类”与“非药用类”两类。作出这一解释的《办法》立法层级较低,在《条例》当中予以规定相对合理。因此,2024年修订《条例》时,已经将第3条修订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而且以形式定义来满足了目录周延,也就是“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客观来看,这一条文至少应当在禁毒法这个层级来表达,因为在我国的毒品定义中,《条例》是“被授权规定毒品目录”的载体,禁毒法第25条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也就是说,《条例》本身不具有定义毒品的立法位阶,它只是依照禁毒法授权作为具体办法而确立毒品目录的下位法。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来看,在禁毒法中明确成瘾性判断标准以及麻精药品的分类,应当是修订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一般来看,应当在禁毒法律中列明管制的要素,例如滥用风险、药理作用的科学证明;科学上的研究状况、滥用的历史和现状、滥用范围、公共健康风险、生理与心理的依赖性等,这些内容也有必要列入禁毒法,作为管制毒品的科学依据,从而为公民提供合理的预测可能性,也赋予惩戒性法规的正当化来源。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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