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 冰
针对携带“止咳水”入境案件立案标准不明确、司法标尺不一、司法后果难以让人信服,且占用大量司法资源的问题,20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深圳海关缉私局联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开创了“走私微量软性毒品案件快速审结”模式(文中简称“快办模式”)。3年多来,这一实践推动不枉不纵地办理这类案件,在涉案人员的行为定性及处理程序上作出了富有成效的探索,形成了联系紧密、衔接顺畅的运行机制。
一律刑事立案吗
2016年10月,吴某在香港购买“止咳水”治疗咳嗽,因将未喝完的半瓶随身携带入境深圳办事,再次出境时被查。经查,吴某是就读于北京某大学法学专业的中国香港籍学生,可推定其知晓“止咳水”作为国家管制药品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但是否对其刑事立案引起了较大争议。这起案件也反映了当时携带“止咳水”入境行为刑事立案标准亟待明确的问题。
“止咳水”是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的俗称,具有良好的镇痛止咳效果,但大量服用会产生幻觉,长期饮用则易使人上瘾。2015年,“止咳水”被列成为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对其处方和零售行为作出了严格限制。
正是在以上背景下,深圳关区走私“止咳水”案件数量走高。一方面,在香港地区,药店和便利店均可销售“止咳水”,且价格低廉、极易购买,原滥用成瘾人群转向香港购买;另一方面,社会大众对其具有毒品属性及相关进出境禁止性措施的知晓度不高,造成不知情携带。
实践中的一些情形下,办案部门获取的证据虽能证明行为人知晓其携带的“止咳水”属于违禁品,但却无法认定行为人知晓其毒品性质。因此,出现了这种倾向:用推定的主观故意代替具体的主观故意,将走私的违法性认识推定为毒品犯罪性认识,从而将对象不明确的走私行为定性为走私毒品行为,用客观归罪的原则而非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走私毒品犯罪。
在2015-2016年,深圳口岸将携带“止咳水”入境行为在取得可待因成分的鉴定报告,且有初步证据证实行为人知晓管制措施的,均会不区分情节移送缉私部门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这直接导致了该类案件立案量居高不下,极大占用了司法资源,而且社会效果不明显。
初查分筛 、刑拘直诉,打击效益提升
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8年起在深圳口岸全面实施的快办模式成为这一试点工作的成果之一。
2018年12月12日,香港居民温某驾车从沙头角口岸入境,海关关员从其车内查获“止咳水”两瓶。作为两地牌司机,温某长期多次来往于深港两地,应熟悉两地法律差异尤其是对精神类药物的管制措施,为什么还要携带“止咳水”入境呢?缉私部门立即启动了受案初查工作,发现温某当天驾车系送身患癌症的妻子去香港医院复诊,“止咳水”是途中从药店买来用以缓解术后症状的。温某提供了医院的到诊证明书、就诊病历。经查,温某过往没有违规及走私记录。缉私部门广泛考量各项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认为温某携带“止咳水”入境系医疗用途,对其不予刑事立案。
温某一案是在快办模式下办理的一例止咳水案件。经过前期摸索,该模式对此类案件办理已形成了一套规范标准。其中的立案前初查程序,是在判断“止咳水”数量是否合理、是否有藏匿或伪装行为的基础上,结合行为人职业身份、健康状态、一贯表现、证人证言、进出境记录、行政处罚情况以及是否获取收益、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评估社会危害性,判断行为人携带“止咳水”入境是否以医疗为目的,对其毒品属性、易成瘾性是否知晓。若初查结果表明行为人以自用为目的,且不知“止咳水”是毒品的,立行政案件;若初查认定事实存疑,则不宜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应作有利于行为人的结论。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携带或为他人携带“止咳水”入境不以医疗为目的,对其毒品属性、易成瘾性有明确认知,走私的动机是将“止咳水”作为毒品的替代品的,立刑事案件。如果行为人确属被蒙骗,或者不以牟利为目的携带“止咳水”入境、且系初犯、偶犯,确有悔改表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可不作刑事案件处理。
对于刑事立案案件,快办模式结合相关案件多具有“水客”有偿携带、多次走私、有派货接货送货等明确分工的特点,充分利用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最长30天的法律规定,将缉私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开庭审判压缩至刑事拘留期间内完成。
此外,深圳海关缉私局与检察院、法院设立合作框架,建立快捷交接案机制以及“缉私+检察+法院”办案团队,分别设立独立办案组。各环节人员相对固定、沟通顺畅,检察官、法官对侦查办案指导作用明显,确保案件定性准确、对走私分子量罚适当。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快办案件采取批量开庭、一次性开庭方式,集约化审判案件。
过去,一些情节简单的走私微量“止咳水”案件经过刑拘、逮捕、起诉等一系列司法程序,在开庭审理时通常已经经过了5-6个月时间,法院一般采取“关多久判多久”的判决,由于羁押期间并不一致,也就造成了司法不统一的结果。快办模式不仅有利于司法尺度统一,而且提高了办案效率,迅速产生震慑效果,相关案件数量明显下降。同时,大量警力得以从办理简单案件中解放出来,投入到大要案经办中,打击走私效益大幅提升。
规范证据、公式量刑,社会效果显现
判断当事人是否知晓“止咳水”毒品性质及所携带“止咳水”是否确系医疗用途,往往需要面对各种复杂的情形。快办模式采用怎样的证据标准予以应对呢?
实践中,只要能证明当事人因医疗用途使用“止咳水”,并无深入追查价值,案件就不会草率进入刑事追究程序。而证明“止咳水”系医疗用途的证据,从一开始严格限定为省级人民医院医生开具的处方,扩展为广泛采集证据,采取综合情况判断、疑点利益归于相对方的侦查取证思路,形成了规范证明标准。对于一些成瘾人员,单次少量携带也许能侥幸逃脱监管,但缉私部门会告知其此行为已被记录,并通过加强法治宣传,强化他们对法律的敬畏。
2018年12月8日,香港居民殷某携原装“止咳水”8瓶经深圳福田口岸入境被查获,其承认系有偿为他人携带。该案在缉私部门刑事立案,殷某认罪认罚,由于其属于老龄(66岁)无业人口,获得了从轻处理,被判决拘役两个月。
这一案件的办理是快办模式实施量刑建议精准化机制的缩影。适用快办模式的案件,设定三档以拘役为主的基准刑期,再把法定减轻、从轻、加重、从重情节加以归纳,分为加分项和扣分项。前者如构成自首、有立功表现、老龄人群、家庭困难人群等分别在基准刑期的基础上扣减10%-50%;后者如毒品再犯、走私再犯、伪装走私、抗拒执法等情形分别在基准刑期的基础上增加10%-50%。
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直接对立案、执法的实体与程序进行监督,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有理有据,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得到审判机关采纳。到目前为止,适用快办模式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全部获有罪判决,且无一被告人提出上诉。
“止咳水”因其成瘾特性及易被滥用的风险,被国家列入受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物,列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但是司法机关仍然不能选择性忽视其本身具有的药物治疗功能,而是有责任对行为人携带其出入境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进行甄别,并进行分类处置。按照刑法谦抑性要求,如果能够使用非刑罚手段处理,并达到教育、惩戒和规范目的,则不仅要在启用刑事追究程序上要保持克制,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也要宽严适度、罪刑相当,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增进社会和谐,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作者单位系深圳海关缉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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