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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列管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法律应对

来源:中国禁毒报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26/4/28 16:18:3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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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锐园


如何实现对未列管化学品的科学、有效监管,是当前一段时期禁毒工作亟须解决的问题。现阶段来看,遏制未列管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一方面需进一步加强法律适用,提高此类行为违法犯罪成本,特别是加强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另一方面也需要科学论证监管尺度和方式,并适时推动完善立法,为未列管化学品监管提供充实的制度保障。


相关概念的界定和区分


未列管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制毒物品、可制毒化学品、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等概念之间存在区别,把握上述概念之间的界分是保证法律准确适用的前提。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所列可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及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制毒物品”的概念出现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其中规定“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物品可以理解为同一内涵,前者主要规定和体现在行政法领域,后者则主要规定在刑法领域,其概念内涵上没有本质区别。


可制毒化学品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2024年《云南省可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中对其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并未对其定义作出界定。通常理解,可制毒化学品涵盖能够用于制造毒品的所有化学品,只要通过技术分析发现其具备制毒可能性,即属于可制毒化学品,由此可见,其范围远远大于易制毒化学品,既包括易制毒化学品,也包括未列管但有可能被用于制毒的普通化学品。


未列管化学品与可制毒化学品相比,其范围更大,所有未被纳入到易制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都属于未列管化学品,其中包括可制毒的化学品,也包括暂时未发现有制毒作用的化学品。


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属于对应概念,易制毒化学品实际上就是被列管的可制毒化学品。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条对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作出了规定,认为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是指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可以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


毒品犯罪罪名的适用


未列管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严重危害的,可考虑适用传统毒品犯罪追究相关单位和行为人刑事责任。常见的情形多为制造毒品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但未列管化学品的首要特征在于“未列管”,因此,在实践中认定为上述毒品犯罪的实行犯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但基于共犯理论,在满足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的情形下,可考虑适用毒品犯罪共犯来进行认定。


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和单位声称不知涉案未列管化学品流向或将其卖给制药公司用于合法生产目的。针对上述情形,一方面需要加强证据采集和固定工作,以证明行为人和单位是明知对方制毒而提供化学品;另一方面应灵活并加强运用明知推定规则。


现有法律规定,为了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明知他人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在共犯的理论框架下,上述规定中的“制毒物品”可以做扩大解释,即包括未列管化学品,也就是说,明知对方实施制毒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包括提供原料、提供情报、方法等行为,都可以作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来认定,这在刑法理论上并不存在障碍。只是在追诉过程中,需要对“明知他人制毒”进行充分证明。为此,一方面需要加强证据采集和固定,特别是提升跨境取证能力和水平;另一方面需要加强推定规则的运用,结合行为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行为隐蔽性、原料情况等来进行明知推定。


非毒品犯罪罪名的适用


针对未列管化学品流失问题,还可对涉事当事人和企业适用非毒品犯罪罪名予以刑事追诉,加大刑事法律责任追究,形成对未列管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行为的震慑效应。例如,涉事个人或企业,在未列管化学品生产、运输、境外销售等环节可能会涉及税务相关问题,有可能存在虚假纳税、逃避缴纳税款等行为,可视相应情况考虑以逃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偷税罪予以打击;化工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有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可考虑以污染环境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未列管化学品涉事企业和个人为走私犯罪提供便利的,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可按照走私相关犯罪予以定罪处罚。


未列管化学品流失问题危害严重,在加强法律适用的同时也应适时推进相关领域立法完善。一方面加强对流失的重点化学品监管,通过临时列管和调整出口管制目录的方式加强监管,科学梳理可制毒化学品的重点种类,将其生产流通等各个环节纳入重点监视范围,提升监管的效率;另一方面加快推进《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修改,在易制毒化学品认定范围和列管程序上予以完善,并在监管尺度和路径方面进行科学设计。建议召集法律、禁毒、化工、应急管理、海关等领域专家和实务人员进行专题讨论,梳理相关问题并提出可行性立法完善方案。


(作者系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副支队长,法学博士。本篇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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