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洪宪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涉网毒品滥用行为不断蔓延。基于网络空间的特性,涉网毒品滥用行为具有新的结构与特点,其消极影响更加突出成为新的治理难点。由此,亟须构建毒品滥用防控网络屏障,营造“无毒”的网络空间,推动禁毒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
涉网毒品滥用的新形势
网络空间的社会化不仅改变了大众生活,也对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毒品滥用行为的涉网属性日益加深。早在2011年,“8·31”特大网络吸贩毒案即作为全国首例利用互联网视频交友平台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新类型案件,被社会普遍关注。与网络空间的嬗变同步,涉网毒品滥用行为的行为模式、行为主体、行为对象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为该类行为的有效防控提出新的命题。
第一,毒品滥用行为的网络与现实结合性不断加深。如2017年“名流汇”特大利用网络视频平台吸贩毒案,涉及全国 18 个省市 600 多名吸贩毒人员。平台设有多个虚拟房间,会员可交流吸毒体会和感受,讨论涉毒信息。
第二,涉网毒品滥用行为参与主体日益具有不特定性。其典型适例即为通过直播平台吸毒。由于直播平台一般不设置会员准入条件,任何人均可观看直播,因而这类行为指向的群体往往具有不特定性。
第三,毒品滥用关联行为的信息性日益突出。如《2020中国毒品形势报告》指出,不法分子利用大众网络平台发布涉毒信息,采用数字货币支付毒资,使用邮寄、同城快递等方式或小众物流快递公司运送毒品,中途变更收货地址,交易两头不见人,加大了发现、查处、取证难度。
构建防控新模式
涉网毒品滥用行为具有鲜明特性:在跨时空互动性层面,相关主体通过网络聊天室、网络直播等方式进行聚众毒品滥用行为具有前所未有的社会危害;在去中心化(扁平化)层面,网络毒品交易过程中,不再有统一的策划者、指挥者,而是各个主体分别参与同自己相关的产业链部分,既不需要对整个产业链有充分的了解,也不需要对自身行为的危害后果有充分的明知,传统的角色与分工难以在网络毒品交易中寻得踪迹。
针对以上特性,涉网毒品滥用防控需要构建“早期化、网络化”治理模式:
第一,确立早期化的刑事政策模式(“打早打小”)。一方面,涉网毒品犯罪“打早打小”涉及复数行为而非单数行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轻微犯罪行为防控仅是在某一行为内展开的,比如网络盗窃行为、网络诈骗行为,其刑事政策不涉及其他行为。然而涉网毒品犯罪的防控不仅需要考虑自身,还受到毒品滥用行为防控的制约,正是因此,传统的“重刑治毒”在涉网毒品犯罪打击中面临更大障碍。由此,涉网毒品犯罪“打早打小”必须以一种动态的方式实现,充分考虑涉网毒品犯罪与涉网毒品滥用行为的互动,而非以静态的方式孤立实现。另一方面,涉网毒品犯罪“打早打小”涉及网络与现实两个层面。毒品是现实的化学物质,毒品犯罪必然以实体的毒品为指向。同时涉网毒品犯罪又不可避免地涉及信息、网络,在信息的可复制性与网络的跨时空互动性影响下,必须对“打早打小”进行“双管齐下”与“有的放矢”的理解,既考虑现实层面,也考虑网络层面。
基于毒品滥用行为的网络防控,“打早打小”应作为打击涉网毒品滥用相关(犯罪)行为的动态、全面刑事政策。特别应关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对于行为人的早期打击,比如建立毒品滥用与毒品交易的网站、通信群组之行为人,显然并未直接实施毒品滥用、毒品交易行为,但是其行为可能的影响、危害较大。其二,对于行为方式的早期打击,如对于利用“合法”交易形式掩盖毒品交易目的的行为方式,必须及早侦测、及早打击。第二,建构网络化的涉毒规范模式。毒品滥用行为网络防控也需要构建与之适应的规范体系,突出涉网立法内容,实现毒品滥用防控法律体系的“网络化”。对此,应从横向和纵向两个角度予以完善。其一,纵向法律体系角度。即通过在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的法律规定中加入毒品滥用网络防控的内容,并且设置科学的条款,确保毒品滥用网络防控立法的完整性。其二,在横向立法内容角度,应充分结合毒品滥用行为网络防控的关键要素,推动立法内容和司法解释的完善和更新。既包括补充涉网毒品滥用行为、毒品犯罪行为的规定,严密法网,确保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全面打击,也包括对于涉网毒品滥用行为、毒品犯罪行为进行严厉处罚,切实做到源头治理。
探索防控主体协作机制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毒品滥用行为网络防控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其与既有的监管部门、毒品滥用者和毒品贩卖者三方主体怎样进行联动,对于防控机制的构建具有关键意义。传统意义上,监管部门对毒品滥用者和毒品贩卖者等主体进行管控,监管部门仅是管控主体,毒品滥用者和毒品贩卖者仅是被管控主体,二者的联动仅具有单向性质。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具有双重性,即同时作为管控主体与被管控主体,导致其在与其他主体的联动机制上具有复杂性,存在单向联动与双向联动的情形。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毒品滥用者、毒品贩卖者的单向联动(管控机制)。毒品滥用者、毒品贩卖者均是接受网络服务的主体,是基于网络服务而与涉网毒品滥用行为相关联的主体,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确保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不被用于毒品滥用行为及关联行为,具有单向的管控义务。同时,为有效实现管控义务,必须使其内容不限于消极义务,也包括积极义务: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所提供的服务形式、内容具有事实上的管控能力,这一事实不会因是否对其设置完整的管控义务而有所区别。相反,如果不赋予其完整管控义务内容,将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相应义务,从而为其出于经济利益而放任涉网毒品滥用行为与相关行为预留了空间。另一方面,由于结合网络空间的跨时空互动性、去中心化,涉网毒品滥用行为与相关行为一旦发生,将会造成扩散极广、危害极大的后果,如前文所述“8·31”特大网络吸贩毒案,如果不是结合互联网,显然涉毒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无法在短时间内突破万人。再如前述网络毒品交易案件,网络服务在其中显然有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此外,这种管控义务的“单向”仅是指向主体的单向性,并不妨碍根据主体的特点确立不同的管控重点。对毒品贩卖者的管控重点应在于“管”,即通过有效方式进行管理,切实杜绝其利用网络服务实施毒品贩卖行为。对毒品滥用者的管控重点应在于“控”,实施该行为的主体同时具有违法行为人与被害人的性质,其“自愿”对自身造成人身或财产危害,因此应侧重于对其保护,通过有效方式管控毒品和毒品信息通过网络服务被毒品滥用者接触,从而维护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主管部门的双向联动(被管控机制与协助管控机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主管部门的联动机制应区分不同的情形:其一,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潜在)毒品滥用行为及关联行为主体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被主管部门管控的状态之中。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具体的毒品滥用者、毒品贩卖者,但是完全可以成为相关行为的组织者、帮助者,在此意义上主管部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控可以沿用传统的管控思路。其二,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涉及同自身服务相关的毒品滥用行为及关联行为时,其在主管部门管控时应当给予协助。
拓展防控对象
随着信息传递的数量积累,信息日益具有独立于信息(指向)内容的独立地位,毒品信息也不例外。毒品信息即与毒品相关的各类信息,基于网络空间对信息的要求,在此限定为对毒品及其相关行为进行反映、具有一定的结构和层次并能够为人所感受和认知的数字表达集合。信息共享导致任何与涉网毒品滥用相关的信息一经在网络上出现,即可以进行放射性、无限性的传播,无论是毒品滥用行为本身的影响还是关联行为的危害均呈几何式放大,毒品(相关)信息的危害性、重要性已经不亚于毒品滥用行为和关联行为本身,防控对象的范畴亟须从毒品本身向毒品信息扩展,以划定周延的防控对象边界。
虽然毒品信息也可以纳入“违法信息”与“违法犯罪信息”的范畴,但是由于毒品信息在毒品滥用行为网络防控中具有重要地位,对其独立的对象地位仍需要进一步明确。第一,基于“打早打小”的需求,需要确立毒品信息的独立意义,进而推动精准打击、前端打击的实现,在源头防治毒品信息进入网络空间。第二,基于立法的明确性要求,使毒品信息成为涉网毒品滥用行为防控的基础对象,从而促进规范体系的完善。第三,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定义务与责任,应明确毒品信息作为管控的具体指向,从而助力其主体作用实现。
在毒品信息对象化的过程中,应特别注意“暗语”信息的防控。由于毒品信息的违法性,其经常被通过“暗语”的形式交流,包括在网络上交流,传统的侦测手段难以全面发挥作用。前文所述“名流汇”案中即涉及众多“暗语”,新近实践中也不乏类似的案例。对于这些毒品信息进行独立的分析、研判,对于毒品滥用行为的全面防控具有关键性意义。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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