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禁毒力度不断加大,一些不法分子将“笑气”作为毒品的替代物质进行贩运、吸食,社会危害严重。司法实践中,对于涉“笑气”犯罪案件的罪名适用,存在不少争议。针对当前“笑气”滥用突出问题,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涉“笑气”犯罪,协同推进综合治理。
“笑气”滥用形势
“笑气”的化学名称为一氧化二氮,在工业等方面具有较广泛的用途,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同时,“笑气”具有麻醉功效,被不法分子作为毒品替代物质,引发滥用,相关案件多发高发。从相关调研情况来看,当前“笑气”滥用问题存在几个明显趋势。
一是现实危害日趋严重。“笑气”对人的精神刺激类似于毒品,成瘾性强,长期或者大量吸食会致人瘫痪、窒息甚至死亡,吸食“笑气”也容易滋生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强奸猥亵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二是滥用蔓延势头迅猛。在不少地方,“笑气”已作为主要的毒品替代物质被滥用,涉案数量逐年攀升,并向周边地区蔓延。近年来,各地涉“笑气”警情以及涉“笑气”刑事案件普遍呈快速上升态势。
三是滥用群体呈现低龄化。由于“笑气”价格低廉,获取渠道简单,加之青少年防范意识不足,将吸食“笑气”作为一种娱乐消遣方式,导致“笑气”在青少年群体中快速传播,甚至聚众吸食,严重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各地查处的吸食“笑气”人员年龄普遍在35周岁以下,其中未成年人占一定比例,并涉及部分在校学生。
涉“笑气”贩运行为的认定
当前,“笑气”未作为麻精药品进行管制,仅作为危险化学品管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毒品。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行为人非法贩运“笑气”的,可以依法按照非法经营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适用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因“笑气”已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经营“笑气”。一般认为,行为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运输“笑气”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贩运“笑气”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25条第1项还是第4项仍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笑气”虽然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等均需要行政许可,但“笑气”并不属于专营专卖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无法直接按照《刑法》第225条第1项定罪处罚;相关情形应当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但需要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司法机关请示。也有观点认为,“笑气”已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相关情形可以适用《刑法》第225条第1项。笔者认为,“笑气”已经被作为危险化学品管理,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等环节均需要行政许可,且目前作为毒品替代物质滥用严重,行政监管更趋严格,可以视为“限制买卖的物品”。非法贩运“笑气”的行为,无疑“违反国家规定”,其扰乱市场秩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适用《刑法》第225条第1项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司法机关应当以通知、批复等形式,进一步明确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具体条文。
二是适用危险作业罪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危险作业罪,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相关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依法构成本罪。对于行为人未经许可,实施“笑气”储存、分装、运输等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可依法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行为人非法贩运“笑气”的行为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和危险作业罪的,应当择一重罪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有的行为人虽然取得了“笑气”经营许可证,但许可范围并不包括储存、分装等,对其非法贩运“笑气”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应当按照危险作业罪进行处理;对于行为人非法贩运“笑气”,犯罪数额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符合危险作业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危险作业罪中“现实危险”,应当仅限于行为导致出现重大事故险情因及时处置未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但尚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等犯罪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人为拔高了危险作业罪的入罪标准,“现实危险”本质是危险的生产、作业行为导致的危险结果,行为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相关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性、紧迫性和严重性的危险,即可构成危险作业罪。对于行为人未经许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笑气”储存、分装、运输等行为,可能发生爆炸,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可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刑事责任。
“笑气”滥用问题的治理
“笑气”滥用问题的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共同发力,齐抓共管,推进综合治理、系统治理。
一是探索实施特别管制制度。因“笑气”具有广泛的用途,包括可用于个人合法生产生活中,且与普通麻精药品的属性差异较大,不宜按照现行毒品的管制制度进行列管。针对“笑气”滥用的严峻形势,可以考虑将用于吸食情形下的“笑气”列管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中,即仅将用于个人吸食“笑气”的情形视为非法,在此范围内进行管制。司法机关根据在案证据,对于非法贩运“笑气”供人吸食的行为,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加强行政监管。“笑气”作为危险化学品,需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通过查处涉“笑气”犯罪、滥用问题倒查“笑气”来源,对于曾经因吸食、贩卖“笑气”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办理经营许可。同时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个人不得吸食危险化学品”“禁止向个人销售用于吸食的危险化学品”等。针对当前“笑气”滥用通过物流寄递、网络等扩散的问题,应当进一步加强相关领域的安全监管。
三是强化宣传教育。相关部门应聚焦青少年群体,深入学校等重点场所,通过法治讲座、案例警示、播放禁毒音视频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防范“笑气”滥用宣传教育活动,增强青少年的识毒、防毒意识。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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