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6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对当前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反映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及证据审查等问题进行明确和规范,对于代购者代购毒品的定性处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代购者”(代购毒品行为人)明知故犯地为贩毒者等代购毒品的行为,通常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者其他相关联的毒品犯罪),对此不存在争议。但是,代购者为吸毒者或者其他使用者代购毒品(以及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不同情形之间存在较大差异,需要在具体解释适用法律时,区分不同类型进行分析处理。本文重点讨论其中一个较为特殊的问题——“辩称代购者”及其购毒行为性质全面审查原则的解释适用问题。
对此问题,《昆明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项中的第四自然段对此作出了如下规定:“应当全面审查其所辩称的托购者、贩毒者身份、购毒目的、毒品价格及其实际获利等情况,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代购,并依照前述规定处理。向购毒者收取毒资并提供毒品,但购毒者无明确的托购意思表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代购行为的,一般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上列规定中的“并依照前述规定处理”,是指依照《昆明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项中的第一至第三自然段对真实的代购者代购毒品行为定性处理规定进行处理,即“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代购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代购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那么,在解释适用“辩称代购者”及其购毒行为的全面审查原则时,应注意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并进行综合判断。
其一,有无真正的托购者。当不存在真正的托购者时,要警惕某种“幽灵式辩护”和以假乱真,依法不将“辩称代购者”认定为真实的代购者。对此,有学者指出:“行为人辩称代购的事实无法查清时,不能简单地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以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认定行为人系代购毒品;相反,一般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毒品领域刑法论特点。
但还是应注意,当在案证据较大程度上能够证实“辩称代购者”很可能就是真实的代购者(辩方证据达到优势证据标准)时,或者说不能排除“辩称代购者”就是真实的代购者的合理怀疑(指控证据未达证明标准,存在合理怀疑)时,还是应根据存疑时有利被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定性处理。这种情形下,如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定性处理?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诉讼法规范意义上将“辩称代购者”(事实疑点)分为两种规范类型,即“指控性事实”与“辩护性事实”。前者属于“辩称代购者”之证伪性事实(否定性事实,即不将“辩称代购者”认定为真实的代购者),后者属于“辩称代购者”之证成性事实(肯定性事实,即应将“辩称代购者”认定为真实的代购者)。其次,针对“指控性事实”与“辩护性事实”两种紧密关联的事实疑点,进行事实疑点类型化区分性审查。对此,我国有学者提出如下解决方案,即“分别对指控性事实和辩护性事实,则有不同的界定。对前者是指证明未达证明标准,存在合理怀疑,由此作出有利被告的处置;而对后者,则是指证明未达到指控事实的证明标准,因证据不充分以致事实不够清楚而存在‘疑点’,但已经达到‘优势证据’标准,仍应适用有利被告原则。”换言之,当在案证据较大程度上能够证实“辩称代购者”很可能就是真实的代购者(辩方证据达到优势证据标准)时,或者说不能排除“辩称代购者”就是真实的代购者的合理怀疑(指控证据未达证明标准,存在合理怀疑)时,就应根据存疑时有利被告原则,依法应将“辩称代购者”认定为真实的代购者,并对其代购毒品行为依法定性处理,从而排除适用“向购毒者收取毒资并提供毒品,但购毒者无明确的托购意思表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代购行为的,一般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之可能性。
其二,托购时间节点。托购者应当在“辩称代购者”实施购毒行为之前有明确的托购毒品的意思表示,当托购者明确证实其在“辩称代购者”实施购毒行为之前没有明确的托购毒品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在“辩称代购者”实施购毒行为之过程中甚至之后才有购毒意思表示的,依法不将“辩称代购者”认定为代购者。
其三,“辩称代购者”的具体身份与购毒目的。如果“辩称代购者”本来就属于贩毒者身份或者本来就具有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的情形,则依法不将“辩称代购者”认定为代购者。
其四,毒品价格及其实际获利情况。如果“辩称代购者”向托购者索要的毒品价格超出了其购毒价格,或者“辩称代购者”有实际获利,则应认定“辩称代购者”的代购行为属于“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作者系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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