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戈
近年来,买卖双方通过网络平台沟通联络达成交易约定,再通过物流寄递渠道贩运毒品的现象呈增长态势。当前,理论及实践层面对于物流寄递型运输毒品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分歧,亟待厘清。
分歧何在
“网络+寄递”的毒品贩运模式,呈现出人货分离的特征。当行为人选择通过物流寄递渠道运送毒品时,整个运输环节实际均处于第三方物流的支配之下。相较于既往人货同行而言,自第三方物流收寄毒品后,毒品能否起运、何时起运、运输方式、途经区域、何时到达等都不由行为人所掌控,造成毒品及毒品所有者、携带者相分离。因资金流、货物流及信息流并非即时同步发生,实践中往往存在毒品已投递,而收件方最终未收到毒品包裹,或者毒品尚未寄出即被查获的现实情况。这种运输方式上的变化所带来的问题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运输毒品罪何时构成既遂?是行为人将毒品交寄给第三方物流时既遂,是毒品收件完成并等待寄出时既遂,还是将毒品运出寄件地时既遂,又或者是毒品抵达收件地时既遂?
理论层面关于物流寄递型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形成不同的认定立场。第一,有观点认为当行为人准备将毒品寄出,如在填写寄件信息、支付邮寄费用或正将毒品交付给第三方物流时,其在客观上已开始实施寄递行为,主观上也具有转移毒品故意,构成犯罪既遂。显然,这种类似于交付说的主张过于前置既遂时点,将行为人运毒之前的准备工作视为实行行为已完成,可能导致实践中并无未完成形态的认定余地。第二,有观点认为当行为人交付行为全部完成,即毒品由第三方物流成功收件之时,构成犯罪既遂。主要理由在于,行为人实施的所有运输行为都止于此时,表明在主观意志支配下所进行的运输毒品罪已结束,应视为已起运毒品。第三,有观点认为当毒品进入物流领域中的运输环节时,意味着毒品已发生一定距离的空间位移,构成犯罪既遂。至于运送多长距离才达到既遂时点,应结合个案情况作具体判断。第四,还有观点将既遂时点直接延后至毒品到达目的地之时,也就是说,只有毒品到达收件方所能控制的范围内,才能构成犯罪既遂。
实践中对运输毒品罪已基本形成“起运说”的既遂标准,不过结合物流因素应在何时认定毒品起运,也存在处理争议。考虑到毒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司法实践倾向于将毒品在行为人意志支配下开始发生空间位移时,即毒品一经起运,认定为犯罪既遂,进而及时、有效保护社会免受毒品危害。具体到物流领域,毒品起运应是以行为人交寄毒品行为完成为标准,还是以第三方物流实际运毒行为完成为标准,存在截然不同的既未遂认定结果。在毒品等待第三方物流寄出即被查获的情况下,认定既遂的理由认为,行为人的毒品交寄动作完成表明毒品已进入运输启动状态,而且此后运毒行为也并不由其主观意志所控制,应将自身能够实施的全部行为完成作为既遂时点。但部分认定未遂的理由认为,毒品尚处于寄件地,并未通过寄递渠道实际运出就被查获,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标准厘清
厘清物流寄递型运输毒品犯罪既遂标准需要考虑多种因素。
一是认定物流寄递型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应充分考察物流行业货物运输的各个环节。虽然物流因素的介入,并未改变毒品犯罪性质,也并未衍生出独立的运输行为,但不难看出,此运输方式所带来的人货分离常态,又与传统毒品贩运模式存在显著差异,需结合整个物流寄递流程具体分析运毒行为何时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规定,围绕物流行业的日常运行,自行为人隐匿伪装毒品后,需经过向第三方物流交寄毒品、由第三方物流进行收寄验视、按照收件地址进行分拣分发、从寄件地开始运输、到达收件地、在收件地进行投递派送、确认收货的动态过程,最终将毒品运至收件方手中。在此过程中,毒品包裹都有可能被抽查、检验,被公安机关查获。由此可见,通过物流寄递渠道贩运毒品行为呈现出更为明显的递进性特征,从行为人交寄毒品到运至收件地之间的时空距离被大大拉长,因介入物流运输各环节而产生了更多意志之外的因素,可能存在多个不同阶段的停止状态。
二是“起运说”作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具有合理之处。从本意来看,运输是将物品从一地转移至另一地的空间位移活动,并形成了从转移方式、工具、距离、目的等主客观角度加以解释的各种观点,构成刑法规范意义上运毒行为的界定基础。但仅从形式角度考虑毒品在两地之间的空间位移活动,显然不足以表明运输毒品罪应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还应对毒品的社会流通效果作实质判断。具体而言,毒品犯罪立法是通过严厉惩罚制造、走私、贩卖或运输等供给行为,来遏制消费毒品所产生的危害后果,都内含有促进毒品流通的归责标准。只有行为人为将毒品推进社会流通而造成空间位移时,运输行为才具有连接毒品生产与消费的桥梁作用,对毒品向消费终端靠近作出实质性推进。基于此,运输行为应主要结合空间位移和社会流通性两方面来理解。当行为人起运毒品时,就表明毒品正进入社会流通,具有扩散给消费群体的现实可能性。至于毒品最终是否运至目的地,并不会影响犯罪已完成的事实。实践中存在诸多毒品在运送途中被拦截的情况,如以“合理位移说”“到达说”等作为既遂标准又过于滞后,不利于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
三是立足于“起运说”,结合物流寄递行业货物运输的各个环节,应以毒品从寄件地开始运出作为既遂时点。自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第三方物流时,应认定为实行行为的着手,如因寄件手续不全、被当场查获等意志之外的因素而终止犯罪,可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当毒品离开寄件地开始起运时,运输毒品罪达到既遂形态。至于收件方最终是否能事实占有毒品并不会影响寄件方的运输毒品罪已达既遂,更不论是否拒收或退回毒品的情况。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与人货同行相比,行为人将毒品交寄给第三方物流时,实际上等同于还没开始运输,并未使毒品离开原始所在地。至于是由本人亲自运送,还是交由他人代为运送,都不会改变毒品进入社会流通的犯罪既遂形态。另一方面,在交寄环节中,毒品并非交付即起运,需要由第三方物流进行验视、分拣分发等准备工作,在安检验视无误后方能实际运出,离开寄件地。也就是说,此时毒品虽脱离行为人的事实控制,但还尚处于其安排的“交通工具”即第三方物流所管辖场所内部,不能忽视因第三方物流对邮寄物品能否起运进行安全检查等意志以外的因素而出现犯罪未遂的情况。只有第三方物流造成毒品空间位移的行为,才能将毒品带离原始所在地并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流转扩散,最终运至收件地产生犯罪实害后果。
(作者系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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