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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的实质

来源:中国禁毒报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22/12/15 21:49:1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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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钢


在我国惩治毒品犯罪的司法实务中,运输毒品罪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相当一部分涉及毒品犯罪的行为都被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运输毒品罪也是实务中被判处重刑乃至死刑比例最高的毒品犯罪。但是,围绕着该罪的认定,却仍然存在许多争议问题。譬如,如何理解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如何认定该罪的着手和既未遂,以及如何对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区分等。


保护法益


要想正确处理上述问题,必须立足于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对运输毒品罪进行体系性的阐释。我国传统见解认为,毒品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但是,这种对毒品犯罪保护法益的界定过于简单和形式化,不仅难以揭示刑法分则规定毒品犯罪的目的,无法对毒品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起到指导作用,同时也难以区分不同的毒品犯罪,无法准确认定毒品犯罪的既未遂。


本文认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国民健康,即不特定多数吸毒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吸毒者往往在吸食毒品前都没有充分认识到吸毒的危险性,在很多场合下,其并非自愿承担了毒品对自身健康的危害,故刑法不能笼统认定其应当对自身的损害结果自负其责,而是要对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以保障。此外,毒品具有强烈的扩散性,其危害并不局限于特定的吸毒者,而是很容易贻害其他为数众多的国民。行为人在实施毒品犯罪时,无法具体预测毒品扩散将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结果,也难以实际控制这种危害结果是否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发生,从而导致毒品对公众健康的危险和损害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因此,从不特定的多数国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角度来定义和把握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充分体现毒品和毒品犯罪的危害性,揭示毒品犯罪特有的不法内涵。


虽然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的多数吸毒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认定毒品犯罪并不以出现现实的法益损害或者对法益的紧迫威胁为前提。因此,应当认为刑法中的毒品犯罪原则上属于抽象危险犯。也正是基于毒品所具有的这种对不特定多数国民的高度危险性,我国立法者才通过在刑法中设置毒品犯罪禁止毒品的生产与流通,尽可能地防止毒品流入国民的生活领域,阻断国民与毒品的接触,从而实现保障国民健康的目的。基于此理解,毒品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主要在于其促进了毒品的生产、流通和扩散,对不特定多数吸毒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抽象的危险。


上述关于毒品犯罪保护法益的界定也将直接影响对运输毒品罪的理解和适用。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务和刑法理论对于运输毒品罪中“运输”行为的界定均采用了较为形式化的立场。然而,对“运输”仅采取形式解释,显然无法真正揭示运输毒品罪的不法内涵。例如,形式解释路径的典型代表是“位移说”。该说强调“运输”一词本来的语义,认为应当从空间物理位置变动的角度界定运输毒品行为。但采取该观点往往不能将“运输毒品”与动态的“持有毒品”相区分,并且容易无限扩张运输毒品罪的成立范围。譬如,吸毒者将毒品从自家客厅带入卧室的,恐怕也要被认定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殊为不当。


认定要素


因此,应结合毒品犯罪的不法内涵,从实质的角度定义“运输”毒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对运输毒品的行为规定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同的法定刑,其主要原因在于,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使毒品从生产领域进入到流通领域,并且促进了毒品的非法交易和非法消费,在毒品犯罪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故根据体系解释的基本原理,就应当认为,只有在行为人运送毒品的行为达到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同的不法程度,对不特定多数吸毒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险时,才能肯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意义上的运输行为。


析言之,对于运输毒品罪意义上的运输行为,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限缩解释。在主观方面,行为人除了具有造成毒品空间位移的故意之外,还必须具有促进毒品流通的目的,即其应当是意图向他人交付毒品,使对方获取对毒品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只有当行为人基于促进毒品流通的目的造成毒品的空间位移时,才能认为其运送毒品的行为具有促成毒品流通和扩散的社会意义,造成了对不特定多数吸毒者身体健康的抽象危险。相反,若行为人没有这种转移对毒品的实际支配的意图,则不能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意义上的运输行为。行为人是否具有向他人交付毒品的意图,是运输毒品与(动态)持有毒品的核心差异。在个案中,应当综合考察案件的整体事实,结合行为人的生活圈子、吸毒瘾癖等方面的因素,推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将所运送的毒品交付他人、促成毒品流通和扩散的意图。没有吸毒瘾癖的行为人运送毒品的,若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只是为他人持有或转移毒品,原则上可以推定其具有向其他第三人交付毒品、促进毒品流通的意图。在行为人自身具有吸毒瘾癖的场合,则需结合行为人的瘾癖程度和所运送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判断其是否存在向他人交付毒品的目的。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应使毒品发生空间位移,并且对毒品运送行为具有实际的掌控和支配。对于空间位移的认定,仍然要结合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进行实质的考察,不能形式地将任何造成毒品物理位置变化的举动都定义为运输行为。换言之,对运输毒品行为的解释应当体现出相应行为促进毒品流通和扩散、危及不特定多数吸毒者身体健康的抽象危险性。若行为人出于向他人交付毒品的意图,脱离其支配的静态空间(譬如房产)或者利用自己支配的动态空间(譬如私家车)造成了毒品的物理位移,其行为便具有促进毒品流通和扩散的社会意义,应当被认定为运输毒品。至于毒品空间位移的距离长短,则不应再予以严格限制。当然,在个案中,即便行为人自己没有造成毒品的空间位移,其也可能就他人造成毒品空间位移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此外,只有当行为人对毒品运送行为具有实际的掌控和支配时,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意义上的运输行为。所谓对毒品运送行为的掌控和支配是指,行为人能够实际决定是否运送毒品以及所运送毒品的种类、数量和具体的运送方式与时机。若行为人只是在独立的交货方和收货方之间根据双方或其中某方的指示单纯运送毒品,以此收取微薄酬金,则应当认定行为人仅构成对他人的毒品犯罪的帮助犯。这种运送行为在不法程度上明显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行为,不能将之评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意义上的“运输”毒品罪的实行行为。


如前文所述,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多数吸毒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本质上是对国民健康的抽象危险犯。据此,只有当行为人运送毒品的行为蕴含着导致毒品流通和扩散的抽象危险,对国民健康造成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险性时,才能认为其实现了运输毒品罪的刑事不法,构成犯罪既遂。与此相应,对于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应当采用“到达说”的立场,即认为行为人将毒品运抵目的地时,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才达于既遂。事实上,同样是对国民健康的抽象危险犯,走私毒品罪也以相应毒品逾越国境线或者到达本国港口或领土时为既遂标准。类似的,贩卖毒品罪则应以行为人将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为既遂。既然如此,对于运输毒品行为的抽象危险性,就也应当进行相似的理解,认为只有在行为人将毒品运抵了其计划向他人交付毒品的目的地时,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才达到了与走私、贩卖毒品相当的危险性,构成犯罪既遂。否则就会导致案件处理的不协调。当行为人出于将毒品交付给他人、促成毒品流通和扩散的意图,使相应毒品离开自己支配的静态空间、造成毒品的物理位移时,便应当认定其已经着手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行为人在运输毒品途中即被查获的,则宜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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