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粤兴 李 倩
鉴定意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痕迹鉴定仅仅是物证类鉴定之一种,包括对人体及其组织、血液、分泌物、指纹(掌纹)、毛发、笔迹、足迹的鉴定。这类鉴定,既可以由取得鉴定资格的精神病院、医院和法医进行,也可以由侦查机关内部的技术部门进行,习惯上被称为痕迹检验、技术鉴定。鉴定结果,形成鉴定意见(旧称鉴定结论、鉴定报告)。
在缉毒实践中,与缉毒侦查直接相关的主要是痕迹鉴定。
毒品案中哪些地方可作哪种痕迹鉴定
在缉毒侦查的痕迹鉴定中,对人体组织的鉴定,主要涉及犯罪嫌疑人的毛发、血液,一般不会涉及人体其他组织;对指纹(掌纹)、分泌物的鉴定,主要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在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掌纹)、唾液、汗液。
传统毒品(一代毒品)中的鸦片(膏)、海洛因主要采用纸包装,吗啡、黄皮、罂粟壳主要采用塑料袋或编织袋包装,有时也会采用纸包装;二代毒品主要是甲基苯丙胺类冰毒和人工合成冰毒,主要采用塑料袋包装;三代毒品(新型毒品)的包装则趋向工业化、复杂化;制毒原材料中的药品,通常采用纸箱包装。这些包装物除编织袋外,一般都容易留下犯罪嫌疑人的指纹(掌纹),除非其刻意规避。同时,人在运动过程中,有可能遗落毛发,人体携带毒品还可能黏附体毛、汗液;包装、搬运过程中,不排除犯罪嫌疑人皮肤破裂渗出血液而留下痕迹的可能。快递、托运毒品及其原材料,行为人在填写单据时可能留下指纹(掌纹)或笔迹。因此,在毒品犯罪过程中,就为案发后进行痕迹鉴定留下了空间和可能。
痕迹鉴定原理告诉我们:第一,至今全球鉴定机构尚未发现两个以上的人拥有完全一样的指纹(掌纹),因此,指纹(掌纹)的鉴定如果能够得出同一结论,就能解释指纹(掌纹)所有人(即犯罪嫌疑人)与查获毒品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至少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接触过毒品;第二,人体的毛发、体液等分泌物蕴藏着人体DNA信息密码,可以得出同类结论甚至同一结论,也能解释遗留人与所查获毒品之间存在相对密切的联系。
当然,检材提取过程、数量、保存状况、污染情况等因素会对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准确性产生影响,需要注意审查检材提取过程的合法性与科学性。
痕迹鉴定作为证据在诉讼中可将法律真实还原为客观真实
由于立法供给不足,包括痕迹鉴定在内的整个物证鉴定的法律规定,目前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2月28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有关鉴定的原理停留在理论认识上,导致在长期的缉毒实践中,侦查人员基于经验而产生了一种片面认识即“人赃俱获则百口难辩”,从而过分重视人赃俱获即毒品(及其原材料)与行为人被同时查获,总认为在侦查人员视线下被查获,证据就是“板上钉钉”,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程度,犯罪嫌疑人无论如何辩解都应该无法逃脱法网。相应地,就会轻视痕迹鉴定工作,甚至即便进行毒品鉴定,其标注过程、取样过程、取样数量、保管过程都可能马虎、粗糙,特别是对于原本有条件提取的指纹(掌纹)、毛发、分泌物等疏于提取并作出鉴定,以致一些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饱受辩护人质疑,被告人往往辩称自己不知道所驾驶或乘坐的车辆上有毒品、不知道何人在何时把毒品放在自己携带的行李中,甚至可能被法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做出无罪判决。一旦出现这种结果,侦查人员又会感到委屈和难以理解。
从刑事诉讼原理上讲,一切案件事实都必须通过证据加以证明。虽然事实认定不排除合理的逻辑推论,但推论的前提是证据大致已经形成锁链,仅仅是个别环节上存在某种程度的缺漏,如毒品物证已经缺失,但贩卖毒品的上线与购买毒品的下线之间关于毒品的数量、性状、交易的时间、地点基本一致,仅仅是关于毒品数量或者含量的供述存在轻微差距,同时能够排除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情形,就可以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按底线数量或者含量做出推论。同时,侦查人员直接目睹的案件发生过程,是一个客观真实的过程,但法庭认定的事实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因为包括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一般不可能亲临现场而了解客观真实,因此,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存在差距,证据的根本作用就在于尽可能将法律真实还原为客观真实,缩短两者之间的差距。质言之,没看到客观真实的诉讼参与人,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据“说话”,把证据证明的案件真实情况展现于法庭、展现于公众,把卷宗材料所代表的法律上的真实情况,通过卷宗内的证据“恢复”客观上的真实情况,从而平息争议,把案件办成“铁案”。
在上述情形中,如果侦查人员能够及时、认真搜集痕迹检验的检材并做出鉴定报告,一些问题就能迎刃而解。首先,如果在毒品包装物上检出犯罪嫌疑人的毛发、体液或者指纹(掌纹),至少能确定犯罪嫌疑人亲自接触过毒品;其次,如果能在毒品包装物内侧检出犯罪嫌疑人的毛发、体液或者指纹(掌纹),就能锁定犯罪嫌疑人参加实施了毒品包装行为,其无罪辩解就会变得苍白无力;再次,如果在交付运输的毒品或者毒品包装物、制毒原材料包装物上检出犯罪嫌疑人的毛发、体液或者指纹(掌纹),即能说明进入物流的犯罪对象与犯罪嫌疑人具有密切关系,佐以技术侦查资料等证据印证,就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运输行为。在“人赃俱获”案件中,如果有查缉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记录下侦查人员依法提取检材的过程,痕迹鉴定意见则更能发挥证据证明力。
鉴定意见在国外被奉为“科学证据”,但事实上,其证明力取决于鉴定过程与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准确性程度。司法鉴定工作社会化后,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痕迹鉴定,具有更强的专业技术性。一般鉴定机构在技术设备、专业经验、专业技能和判断能力方面不一定胜任鉴定工作,同时,痕迹鉴定意见毕竟只是证据种类之一,即使能满足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准确性要求,也需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比如,在“人赃俱获”案件中,如果有技术侦查材料互为印证,则能大大加强证据证明力。
(作者曾粤兴系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倩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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