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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有何异同?

来源:中国禁毒报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23/5/5 13:26:1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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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法梁


实务工作中,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罪名适用较为复杂。尤其是,他人向毒品犯罪分子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定性争议较大,罪名适用不当的情况时有发生,需要厘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的洗钱罪,包括自洗钱和他洗钱。涉毒他洗钱方面,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同为毒品犯罪的下游犯罪,在犯罪主体、主观认识、构成要件上有一定的交叉重合。具体而言,洗钱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主观要求一致,犯罪对象重叠,主观均需明知对象为毒品犯罪所得。在实行行为方面,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与洗钱罪存在高度重叠、交叉。隐瞒行为同样被两罪包含,转移行为被洗钱罪以列举式的罪状表述吸纳,如以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两罪在客体上有所不同。洗钱罪在破坏社会市场秩序罪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节。洗钱罪的法益具有双重属性,保护国家金融安全系主属性,打击妨害司法活动系次生属性。这种双重属性的观点不仅被多数学说所采纳,亦符合洗钱罪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特别罪名设定。涉毒洗钱罪所保护法益中的保障国家惩治毒品犯罪的正常活动,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单一法益一致。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未直接明确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是否存在法条竞合,而是确定一行为同时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两罪时,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又明确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特殊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淡化二者在行为方式的区分,指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存在包容的法条竞合关系。同时,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亦存在包容的法条竞合关系,其理由为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构成要件、法益均能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包容。这并不意味着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两罪仅在交叉情况下才可能出现竞合。


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具体适用还需回归罪刑法定原则,可从犯罪构成的实质判断,在交叉情形下遵循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等方面予以辨析。


01


行为方式的实质判断


尽管《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强调,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方式上应当没有区别,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当然包括窝藏、转移、隐瞒等行为,从这个角度看,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行为方式没有区分意义。实际上,当时这种观点提出更多是为了论证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与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竞合关系,并没有过多考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协调问题。不过,《解释》第三条仍是给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留下了适用空间,该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九条并列视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特殊法条。既然如此,从行为方式上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就变得有意义。“洗钱”是舶来品,在经济学上通常将洗钱分为放置、离析、融合三个阶段,通过三阶段的共同作用,将犯罪所得的“黑钱”漂白后回归到行为人的占有。洗钱的逻辑原理被刑法吸收,主要体现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的行为方式通常包括洗钱的前两阶段。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行为方式较为简单,特别是窝藏行为,往往只要主动性地改变毒赃占有状态就构成犯罪。因此,对于行为有洗钱三个阶段特征或行为仅是窝藏的情形则较易区分。如某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放置毒赃,再取现改变赃款性质,又将现金回笼到毒品犯罪分子手中,是一个完整的洗钱过程,宜以洗钱罪论处。但若行为人仅有放置,本质是为了窝藏、转移毒赃,而非实现洗钱的三个阶段,宜以窝藏、转移毒赃罪论处。


02


行为性质的实质判断


洗钱罪的法益具有双重属性,定性时应结合案件侵害的法益作出分析,若不涉及金融秩序安全法益的,不能以洗钱罪论处。如某行为人所窝藏、转移、隐瞒的毒赃都是现金,数额十分巨大,但在其犯罪过程中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发生任何联系,未侵害国家金融秩序安全这一法益,不符合洗钱罪设立所保护的法益,宜以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论处。又如某行为人通过大量的金融交易手段使毒赃混入到银行存款系统、车辆交易市场、商铺交易市场等,明显侵害了金融秩序安全法益,毒赃形态转换也侧面反映法益的侵害情况,宜以洗钱罪论处。


03


犯罪目的的实质判断


两罪罪状均明示了犯罪目的,但仍有所不同,对犯罪目的进行评价、分析,能够进一步厘清行为性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犯罪行为系为了掩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系为了帮助犯罪分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犯罪目的明显更精细。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的目的仅停留在帮助层面,未深入到掩饰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即表明行为人只有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故意,无洗钱的故意。


04


交叉情形下


遵循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三百四十九条在不同的构成要件上互有属种关系,无法区分谁是特殊法,因而在法条交叉时可遵循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三百四十九条交叉情形,一般为行为人对毒赃实施了放置、离析两个阶段的情形,并具备通过掩饰毒赃的性质和来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双重目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洗钱三个阶段的行为,其行为俨然超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所能包含的行为性质;若行为人只实施了放置或者窝藏一个阶段行为,其行为更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构成。因缺乏司法解释明确洗钱罪的情节严重标准,目前难以辨明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孰轻孰重。但所谓重法轻法关系,是指不同法律对同一种犯罪规定的轻重不同的法定刑的对比关系,重法轻法竞合的实质是法定刑的竞合。也就说是竞合处断的结果应当是更重的刑罚,这样的结论才具有实质的合理性。如某行为人提供微信账户和银行账户帮助转移毒赃20万元,此时洗钱罪和转移毒赃罪存在交叉,从量刑考量上,转移毒赃5万元以上即为情节严重,法定刑为有期刑3年至10年,比洗钱罪重,宜以转移毒赃罪论处。


(作者系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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