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毒品犯罪分子“自贩自洗钱”现象屡见不鲜,且多涉及利用他人的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代收毒资洗白赃款。为打击毒品犯罪分子自洗钱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入刑,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自洗钱的认定仍存在争议。本文围绕3起案例,对毒品犯罪自洗钱行为的司法认定进行分析。
个人消费出罪的认定
2022年2月16日,小芳向被告人唐某某求购毒品,唐某某将被告人龚某某介绍给小芳,让小芳在龚某某处购买毒品,并向小芳收取人民币200元好处费。同日,小芳在微信上向龚某某求购毒品,龚某某使用其母亲黄某某的支付宝(未绑定银行卡)收取小芳两次转账的毒资合计2000元后联系蒋某某购买毒品,并放至小芳指定的地址。经查,龚某某将所收钱款用支付宝转账唐某某部分作为介绍好处费,后通过在网络平台购买日用品、点外卖、充值网络游戏、外出就餐等将剩余钱款使用殆尽。经审理,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据查,龚某某系本人支付宝账号异常被封后使用其母亲名下的支付宝账号。
本案中,认定龚某某犯洗钱罪需满足龚某某客观上实施洗钱行为,和主观上有将毒资“洗白”的故意。客观方面,因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属于非金融机构,龚某某也未绑定银行卡,收取的毒资始终未流入金融领域,系侵害金融秩序的客观不能。主观方面,可根据数额标准说和生活自用标准说综合判断龚某某的主观故意。数额标准说认为使用违法收入的行为原则上可认定行为人具有掩饰、隐瞒目的,但应当将小额的日常消费情形排除在外。生活自用标准说认为行为人的生活自用分为吃穿住行此类必要性消费、娱乐性消费以及发展性消费。必要性消费以及无增值保值特性的娱乐性消费属于正常利用不法利益、符合期待可能性的行为。而具有增值保值性质的发展性消费以及娱乐消费例如购买昂贵珠宝玉石等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
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的认定中,应根据数额标准说和生活自用标准说综合判断,而非一刀切。一方面通过自用的途径判断毒资是否有异常去向及毒资流转的方式,如微信、支付宝转账后提现至银行卡、资金流动过程中大额取现、行为人利用各银行卡网点存取款化整为零。另一方面,通过讯问笔录、家境情况、消费记录等证据查明自用目的,如行为人购买房产,需要结合其家境水平、是否为刚需等判断行为人消费目的为使毒资保值、增值抑或正常生活消耗。对于点外卖、买水果等消费数额小,无法体现财产保值、增值特性,也无法具体切断毒资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性的消费行为,不是自洗钱行为。可见,龚某某如前所述的消费行为不宜认定为自洗钱。
资金往来存在“清洗”的认定
2022年7月7日,被告人付某某向陈某某以人民币225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麻古30颗。陈某某通过付某某提供的被告人苏某某的微信二维码扫码支付毒资。2022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付某某以18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晏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麻古一包,晏某某通过付某某提供的苏某某的微信二维码扫码支付毒资。另查明,自2022年6月起至案发,付某某多次使用苏某某上述微信收款码进行收款,苏某某待钱款凑齐后将款项转至付某某名下的微信账户并删除收款记录。据查,付某某与苏某某系自幼一起长大的老乡,关系亲密,苏某某知道付某某有刑事前科。付某某、苏某某到案后拒不认罪,辩解二人之间的微信钱款往来系归还借款。经审理,法院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分别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洗钱罪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中,在付某某、苏某某不认罪的情况下,认定付某某、苏某某犯洗钱罪,需判断二人的行为有无改变毒资的属性。将洗钱的流程拆解,苏某某待钱款凑整后转至付某某名下的微信账户,将多名吸毒人的毒资汇聚为一笔资金再转至付某某名下,本质上是改变资金中苏某某与吸毒人之间的交易情况,制造出苏某某与付某某系正常民间借贷的假象。付某某、苏某某虽然辩解二人之间的钱款往来均为归还借款,但苏某某删除收款记录的行为不仅能证明二人辩解不符合逻辑,更能证明有销毁证据、切断毒资与毒品犯罪联系的主观故意。
就毒品交易而言,毒贩利用他人微信账户收受毒资作为掩护的“掩耳盗铃”行为暂不能推断出其欲对毒资实施“清洗”的主观目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毒品犯罪的“隐秘性”特点与自洗钱的“掩饰、隐瞒”目的,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毒资再转回的行为,应当仅评价为毒品交易的手法。是否构成自洗钱犯罪,还应结合行为人事后是否具有删除转账记录、凑整转回、将毒资多次或批量换成现金等行为综合认定。
毒资提现行为的认定
2021年8月28日、31日,被告人代某某分别以300元、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并两次利用其妻子蒋某某的微信账户收取毒资。同年10月11日、13日,代某某分别以400元的价格两次向彭某某贩卖毒品,并通过个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毒资。另查明,代某某在贩卖毒品期间利用他人的微信账户、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毒资后,多次至小卖部、水果摊以兑换现金的方式将毒资提现使用。经审理,法院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分别判处代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对于行为人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毒资后再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除将平台内的钱款提现至银行卡后在各个银行网点通过存取款化整为零的情况外,还包括个人通过扫描商家的收款二维码,从商家处换取现金的行为。同时,应当严格区分毒品犯罪的“隐秘性”特点与自洗钱的“掩饰、隐瞒”目的。本案中,代某某用自己和配偶的微信账户收款后,再至小卖部等商家换取现金引起了钱款性质的“化学反应”,是典型的“混淆视听”影响诉讼活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洗钱。如代某某没有至小卖部换取现金,仅通过配偶的微信收取毒资,也只能证明代某某用他人微信账户收受毒资作为掩护的“掩耳盗铃”行为,实质是毒品交易的手法,不能推断出其欲对毒资实施“清洗”的主观目的。
(作者洪萍系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刘秋含系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