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传强 于浩洋
毒品代购是毒品犯罪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行为方式,客观上扩大了毒品蔓延范围、加快了毒品流转速度、增加了侦查打击难度,因此也成为被重点打击的毒品犯罪行为之一。
认定规范的演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代购毒品罪”这样的罪名,因此司法机关对于毒品代购行为人一般是在主客观相一致的范围内,以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相关罪名进行认定和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首次明确了不以牟利为目的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等三类较为常见的毒品代购行为的认定规范,为毒品代购行为的司法认定提供了一定的指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进一步完善了毒品代购行为认定的规范,主要体现在毒品代购者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认定以及牟利的认定两个方面,进一步规定了《大连会议纪要》未涉及的毒品代购行为的认定问题。10余年来,两部会议纪要在毒品代购类案件的司法认定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司法审判工作提供了重要指引。
随着毒品犯罪形势不断发展变化,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及时应对。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对以往没有作出规定而实践中存在困惑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回应,此前印发的《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不再适用。
认定规范的完善
《昆明会议纪要》针对毒品代购行为认定做了进一步规定。
明确了未牟利的代购者在运输中被查获的共犯认定问题。根据以往会议纪要的规定,未牟利的代购者为托购者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要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实践中除了托购者指定卖家后令代购人跑腿代购的情况之外,代购毒品行为也包括托购者未指定卖家而令知晓“门路”的代购者自行确定卖家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若一律认定托购者和代购者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便会出现问题,可能出现代购者从超出托购者预期的贩卖人处购买并运输毒品的情况,难以认定二者存在运输毒品罪共犯的故意。对于此种情况,《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此规定仅针对代购者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进行了明确规定,至于托购者是否成立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则可以根据涉案证据在主客观相一致的范围内进一步认定,相较于以往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
细化了代购行为牟利的认定标准。根据以往会议纪要规定,在非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的案件中,司法机关通常将代购者在代购的必要开销之外收取“劳务费”或以贩卖为目的收取毒品作为酬劳的“变相加价”行为认定为牟利,进而认定代购者构成贩卖毒品罪。《昆明会议纪要》对于毒品代购行为人“未牟利”出罪进行了进一步限制,明确“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此外,《昆明会议纪要》在明确毒品具有的价值属性的同时,也兼顾了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代购蹭吸”行为中行为人的吸毒者属性,明确“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具体而言,在“跑腿型代购”中,虽然“蹭吸”行为令代购者获得了吸食毒品的利益,但考虑到此时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的少量毒品是供自身吸食、毒品并未继续流入社会,且吸毒行为在我国是违法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因此在此情况下将代购者进行了出罪处理,同时对此类出罪情形进行了从严限制,非“跑腿型代购”中的相应行为不能因此而出罪。
明确了判断毒品代购行为的考察范畴。司法实践中,一些毒品犯罪行为人往往会辩称缴获的毒资是“代购成本费”,其行为是为他人代购吸食的毒品,而非在进行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以此逃避刑法惩罚。以往会议纪要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毒品代购应当考察的具体范畴,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判断标准也不完全一致。《昆明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明确“应当全面审查其所辩称的托购者、贩毒者身份、购毒目的、毒品价格及其实际获利等情况,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代购”。对于行为外观符合“收取毒资并提供毒品”的行为人,要综合全案证据,重点考察购毒者有无明确托购意思表示,或是否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代购行为,倘若以上两点均无法通过证据证实,则对行为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认定的关键问题
《昆明会议纪要》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毒品代购行为的司法认定进行了相较以往更加明确和细致的规范,突出了加大毒品代购行为惩治力度的趋向,实践中应把握认定的关键问题。
坚持严厉惩处毒品犯罪、提升打击效能。一是对于代购者“牟利”要从严认定,严格把握“加价”“变相加价”范畴,尤其要对“交通、食宿等开销”合理性进行实质判断。例如,对于托购者许诺代购者的高档食宿、目的地奢侈游玩等明显超过一般消费水准的交通及食宿开销,就应当认定牟利实质,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此外,《昆明会议纪要》中对于“变相加价”的规定具有开放性,代购者对毒品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行为也属于变相的“收取、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同样应当认定为“变相加价”。二是对于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应当实质性从严认定。不能机械地认为,对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且从中牟利的代购者就以共犯论处,而对不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从中牟利的代购者就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此种做法可能导致量刑失衡。笔者认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代购行为是托购者毒品犯罪的帮助行为,同时也是相当于加价售卖的毒品贩卖行为,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以较重的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坚持毒品犯罪案件宽严有度的导向。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毒品代购的刑事认定中也应当加以体现。一是要正确认识列管物质的药品属性,对于涉及疾病治疗等具有正当目的的案件,要充分体现从宽精神。针对涉及具有医疗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案件,应当充分认识物质的“双重属性”,避免司法认定与公众常识之间产生割裂。对于行为人为治疗疾病实施的自救或互助性质的跨境携带、寄递、经营等行为,要综合考虑数量、用途等因素,依法认定相关物质为“药品”而非“毒品”,不构成毒品犯罪。二是对于行为人同时属于吸毒者的毒品代购案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有利于行为人的解释。吸毒者既是吸毒行为的违法行为人,又是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受害人。《昆明会议纪要》中已经对于“代购蹭吸”行为进行了例外规定,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实践中对于与此相关的类似行为,也应当进行从宽认定。
(作者梅传强系西南政法大学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作者于浩洋系西南政法大学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