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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社区戒毒不能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吗

来源:中国禁毒报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20/3/17 14:32:2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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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24日,袁某某在一公共卫生间向其左手肌肉注射了约0.1克海洛因。同年12月5日,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为袁某某吸毒成瘾严重,决定对袁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袁某某不服,诉至法院,称社区戒毒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自己未经社区戒毒不能被公安机关决定适用强制隔离戒毒,请求法院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经公安机关查明,袁某某曾于2004年8月3日因吸毒成瘾被江北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江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原告袁某某曾于2004年被强制隔离戒毒,又于2013年11月24日再次注射毒品,故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江北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适用问题和吸毒成瘾认定问题


该案虽然早在数年前就已定案,但其中折射出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适用问题,目前仍旧是困扰公安机关的难题。在实际的执法当中,对于吸毒成瘾检测、戒毒措施的选择等事项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因此公安机关大多形成了“一次(吸毒行为)行政拘留,两次社区戒毒,三次强制隔离戒毒”的具体操作规程。但从该案可以看出,法律规范并没有做出这样的解释,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当中自发形成的适用规则,只是一种实践当中较为稳妥的做法,但并不符合立法原意。


从规范的角度看,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和《戒毒条例》第二十五条来规定的。作为上位法,禁毒法实际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情形,而《戒毒条例》对此进行了细化。在禁毒法当中,规定了两类可以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其一是“前置适用”,也就是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即“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也就是说,这一类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需要经过前置化措施的决定或执行,即吸毒人员事实上符合社区戒毒的条件且被采取了社区戒毒措施,但其拒绝执行,或者执行当中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以及具有戒毒措施前科的。而后一种则是“非前置适用”,即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这一类吸毒人员只要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即可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而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形认定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计涉及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第一项认定条件,与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保持了相对的统一,但也做了一定程度的扩大解释,将参加药物维持治疗视为戒毒措施的“前科”。这实际上是“前置化适用”的一种表现,也就是说,只要执行过戒毒措施或者参加过药物维持治疗之后再次吸毒,都直接视为“成瘾严重”。而后面的两项,则是根据吸毒人员的人身危险性来作为“成瘾”判断标准的。抛开成瘾认定的科学性来看,这些标准的适用都不需要考虑“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而只需要“吸毒成瘾严重”就可以了。因此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和戒毒条例第二十五条当中的“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可以视为对“吸毒成瘾严重”的状态描述,并没有起到限制解释“成瘾严重”的条件,反而在适用当中产生了歧义。不仅如此,也可以看到,吸毒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判断可以直接成为成瘾严重的认定标准,那么也就意味着,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条件与吸毒的次数并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


“成瘾”是一个医学上的概念,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因此《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了“双轨制”的认定模式,在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因此,公安机关只是吸毒成瘾认定的主体之一,而医疗机构也可以进行吸毒成瘾以及成瘾严重的认定,在实践当中,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吸毒人员,由公安机关进行认定是比较方便易行的,也有助于提高效率,而当公安机关不具备认定条件或者难以开展认定,以及对于在非执法活动的场合发现的吸毒人员,由医疗机构进行认定则更加客观合理。


所以,在实践当中,公安机关不应仅拘泥于吸毒次数对强制隔离条件的影响,而应当结合既有法律规范,从吸毒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以及认定成瘾的主体等多方面出发,科学展开成瘾认定和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工作。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与刑事科学技术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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